朱某与付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03)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1775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义。

原告朱某诉被告付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娄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付某义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朱某借款30000元和55000元,两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1月25日到期。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55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均按年息24%计算),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付某义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朱某借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14点之前,每月借款利息2.6%服务费双方自行约定。原告当日通过其尾号为3983的账户转到被告弟弟付子威的工商银行卡上28000元,另有2000元为现金支付。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14点之前,每月借款利息2.6%。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12月17日,从其农业银行尾号为6872的账户支取现金50000元,共给付被告现金合计55000元。两次借款协议被告付某义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相关给付情况亦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曹玉辉所借的50000元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8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付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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