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486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5年9月1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郭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常某从承包商刘某处承包孟津县×××小区×号楼的钢筋活,同时又承揽了孟津县亚威金地小区施工项目,并组织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等十九名工人干活,承包商刘某在×××小区×号楼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给常某,常某未用工程款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共欠工人工资143915元。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某责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常某逾期未支付且本人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不具备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常某从承包商刘某处承包孟津县×××小区×号楼的钢筋活,同时又承揽了孟津县亚威金地小区施工项目,并组织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等十九名工人干活。承包商刘某在×××小区×号楼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给常某,常某将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不能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共欠工人工资143915元。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某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常某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拖欠郑某乙等十九名农民工资143915元,常某逾期未支付且本人逃匿。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常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4年6月,常某从刘某那里承包下该小区8号楼的钢筋活,并给郑某乙打电话让他帮自己找工人。后郑某乙先后找来了十几个工人来干活,后又带这些工人到孟津县城亚威金地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15年2月工程完工,刘某给常某结清了30多万的工程款。常某只是将当地工人的工资结清,郑某乙带来的十几个外地工人的工资仅结了一部分,就将余款还自己先前欠下的高息款了。后来就没有钱付工人工资了,共欠工人14万多元工资。工人们一直找孟津县劳动局也去家里找,由于没有钱,因此从2015年2月开始就一直躲着不敢跟工人们和劳动局人见面。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3日,郑某甲带领景文兰、郑某乙等十九个人到孟津县跟着常某在红太阳工地8号楼干钢筋活。常某承诺男工每天200元,女工除了景文兰每天200元其他每天180元,并约定每干够七层结算一次工资,但最终干完活,常某也没给这十九个人结算工资,平日谁缺钱都会去找常某拿100元或200元不等。2015年2月,常某称钱不够,但他将其他的工人工资结清,单这十九个人工资没有结算。目前,常某欠十九人143915元的工资。

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黄某经介绍带着自己妻子到孟津县红太阳小区干钢筋活,其工头常某承诺男工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小时20元,女工每小时18元。到2015年2月初工程已经完工,常某先前分两次给自己了1000元和4000元工钱,剩余的26091元及欠妻子的4764元并没有给自己。另外还有胡建民等十七个人的工钱都没给,共欠我们十九个人工钱143915元。

被害人郑某乙的投诉书及陈述。

证明2014年6月,郑某乙来到孟津县红太阳小区跟着常某干钢筋活,当时约定每天200元,到2015年2月工程完工时,常某未将工钱结清,共欠南阳十九个农民工143915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了刘某与朱书贵签订了承包合同,从他那里承包8号楼的所有钢筋活,刘某分两项承包给常某和朱德移两个人。但刘某并未与常某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20元,一共15824.55平方,工钱为316491元。2015年2月16日,常某工人上访,刘某当场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常某,常某拿到钱后将孟津当地的工人工钱结清,并称剩下的南阳工人等回南阳再发。年后常某所带的南阳工人到信访局称常某并未给他们发工钱。

7、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送达指令书照片、询问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

证明2015年3月3日,常某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审查。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常某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常某于2015年5月29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3915元。

8、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某乙19人反映常某拖欠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

证明2015年6月11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将常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9、十九名南阳农民工的钱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

证明常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共计欠款143915元。

10、刘某提供的结算单及常某出具的收条。

证明刘某已经足额支付给常某工程款316491元。

11、孟津县信访局提供的领导接待日登记表、孟津县建筑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踢动的情况说明。

证明孟津县信访局、县住建局、县人社局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常某拖欠农民工欠薪问题,但因被告人常某长期联系不上,不配合调查,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支付拖欠郑广洲等十九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14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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