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与杨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02)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老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李鲁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玲因与被告杨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李鲁民,被告杨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幢×××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租金为15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被告应如期交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归还所租赁的商铺。然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回房屋,但被告一拖再拖,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搬迁归还房屋,原告王某玲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至起诉时共计12个月,实际要求至被告杨某辉搬出之日止)。

被告杨某辉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2013年已到期,2013年后我们有口头协议,当时约定房子继续租给被告杨某辉,2014年3月后被告杨某辉交有房租。

原告王某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该合同已到期,房租每月1500元;

2、王某玲的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幢×××号商铺归王某玲所有。

经质证,被告杨某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辉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给原告交过房租,但不清楚具体交到何时。

经质证,原告王某玲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上看,2013年3月15日以前的房租被告杨某辉已交完,原告王某玲认可被告杨某辉交到2014年3月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5日,王某玲(甲方)与杨某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105号商铺(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应如期交还。租金为每年15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上述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该商铺经营美容美发用品。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该商铺至今,但双方未续签合同。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王某玲向杨某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神州园4号楼5号商铺租金贰仟元还欠贰仟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虽然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王某玲继续收取被告杨某辉交纳的租金,被告杨某辉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玲可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辉搬出涉案商铺,故原告王某玲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某辉搬出涉案商铺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玲要求被告杨某辉支付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至起诉时共计12个月,实际要求至被告杨某辉搬出之日止)之诉求,根据原告王某玲于2014年6月11日向杨某辉出具收条的内容,结合涉案商铺租金为15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玲收取被告杨某辉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玲诉求中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杨某辉搬出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月为1500元,原告王某玲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王某玲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号商铺;

三、被告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玲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杨某辉搬出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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