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俞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80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朱某。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俞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给案外人张道财在泗洪工地做工,张道财尚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初,原告等人至张道财承包的安徽凤阳皇家影视城建筑工地做泥工、木工等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后张道财因资金出现问题退出,由被告俞某继续负责,因此,张道财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不再干涉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及班组合同等一切事务(包括泗洪工程的事务)。同年4月中旬,原告等人为被告完成了所有劳务,于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等人工资款14万元。被告以工程款未下拨为由,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出具一份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万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3年4月26日被告俞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约定“在2013.8.1内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包含于14万元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于14万元内,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承诺书》(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一份,证明张道财向被告作出承诺,说明涉案工程由张道财转给了被告俞某,故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被告为原告出面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及泗洪工程欠款问题才出具承诺书,这也解释了第二次付款是10万元而不是4万元的事实,承诺书上提及张道财对日后发生的争议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张道财追讨款项。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张道财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

3.《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卓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泥工、木工劳务,张道财系该公司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于上海卓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应当向上海卓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朱安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儿子朱安德工资款2万元,但最终被告也未转账支付,以此说明双方劳务工程款项的来龙去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欠条所载款项包含在被告2013年4月28日转入朱安德的10万元之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系听从原告安排做工。2013年4月26日完工,共做了1400工,包括钢筋工、木工、泥工、机械、厨房灶具等,开始每工按三百多元与张道财结算,大约45万元,后来被告俞某过来说算多了,最后结算为36万元。因我们要退场回去,对方答应先付22万元,我们给他们出具收据。领到钱款后,我们给工人发了路费就都走了,原告朱某也先走了。留下我和原告的儿子朱安德最后退场,还在那里等了四天,后因为对方钱不够,所以给原告的儿子朱安德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欠条是在付钱之后出具的。不清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也不清楚36万元已经支付了多少。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证人陈述的每工的价格与原告陈述不一致,1400工具体的组成也无法说清,若证人如其所述参与了整个工程,应当熟悉这些情况,而证人对该36万元到底支付多少都不清楚,故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应当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确出具过一张1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该欠条的全部金额已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以现金及同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及其儿子,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时其身份是海南军海建筑公司江苏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经张道财介绍,原告承接了被告所在公司该工程的泥工、木工工作,工程开始不久后,安徽省凤阳皇家影视城项目法人拒绝再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资金链断裂,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有民工拿不到工资开始闹,当地政府出面处理,但是该影视城项目法人不露面,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也消失了,现在被警方通缉。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老板,因为张道财无力支付民工工资,闹的比较激烈,被告只能自己垫付部分款项。多付的6万是补偿给原告提前撤场的费用及以前泗洪工程的未结账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自己还贴钱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原告第一笔款项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包含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款项之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所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短信截屏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儿子要求将涉案工程欠款、退场补偿款及泗洪工程的款项共10万元汇入到该照片中的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子账户收到10万元,到款时间与发短信时间差不多,但该10万元不包含在欠条所载的14万元之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所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上海卓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将凤阳县皇家影视城约五万平方米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以清包(劳务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张道财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后张道财退出,由被告俞某负责该工程项目。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现金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此款在2013.8.1内全部付清。”2013年4月28日前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儿子朱安德账户1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朱安德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安德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俞某,5.5转进,以银行转账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14万元是否已付清。据现有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讼争款项14万元的欠条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而当日被告现金支付了10万元,又于2013年4月28日前后支付了10万元至原告儿子朱安德账户。被告据此辩称14万元款项已付清,并将多余的6万元作为提前离场的补偿款,以及替张道财支付了泗洪工程欠款。而根据证人刘某陈述,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36万元,结算当日被告承诺支付22万元,给原告出具一份14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儿子朱安德出具2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4万元,款项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而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支付的时间节点显然与约定时间不符合。且被告在支付该10万元,由向原告儿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2万元,于5月5日支付。若按被告所述,其支付10万元后应欠4万元,由此可推知,该10万元并非支付14万元款项。另被告出具给原告儿子欠条所载2万元与出具给原告欠条所载14万元属不同款项。同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儿子的款项也与讼争款项14万元无关。综上,被告辩称事实有违常理,证人陈述及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被告未付清讼争款项14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条中所载款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劳务工程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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