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特桑拿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0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西路***号AJ-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1030***-*。

法定代表人:金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斌。

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特桑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某某镇某某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490***-*。

法定代表人:赵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涛。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某彩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社区某某村。

经营者:王某荣。

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金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特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特公司)、赵某涛、田家庵某彩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简称某彩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斌、陈友宝,被告某某特公司、赵某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彩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安徽桑某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桑拿房(模块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仅2013年销售额即达200万元。但自2014年以来,该产品销量逐渐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彩加工厂在安徽淮南地区大量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桑拿房(型号HL-100I,售价3900元)。该产品由被告某某特公司生产。某某特公司同时通过互联网络大肆宣传该产品。某某特公司销售过程中,还向客户提供了赵某涛的个人账户用以收取货款。

原告认为,某某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赵某涛为某某特公司提供账户用于收取货款,为后者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某彩加工厂的销售行为同样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多次警告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被诉侵权网页、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2、某某特公司、赵某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5万元;3、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特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曾有变更,目前专利权人不是某金公司,某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某某特公司的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某某特公司生产,且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某某特公司不侵权。

被告赵某涛答辩称,赵某涛同意某某特公司答辩意见,其不存在帮助某某特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某彩加工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证书。

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书。

4、涉案专利年费发票。

证据2-4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且属原告所有。

5、某某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某彩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5、6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某某特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彩页。

8、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对证据7、8,原告庭审中予以撤回。

9、应原告申请,本院作证据保全时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3张照片及保全笔录。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0、赵某涛的个人账户。拟证明赵某涛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使用。

11、某某特公司的产品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某某特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为原告所有。证据3仅在第三页由出具人签章,其余18页均未签章也无骑缝章;该类评价报告依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提及了十份现有设计,但仅比较了其中一份设计,结论偏颇,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以某某特公司提供的信息材料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的笔录显示,保全场所不在某彩加工厂的注册地址而是在仓库内,并未销售;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某某特公司生产。原告对证据10、11举证已超举证期限,且两证据不能证明海兰特公司与某彩加工厂存在交易;证据11所示的产品图片与证据9所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关于两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某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赵某涛同意某某特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及来源持异议;且原告对证据10、11举证已超举证期限;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某某特公司与某彩加工厂存在交易。两证据上的签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关于其真实性,赵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某某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某某特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某某特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同某某特公司的比对结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赵某涛对某某特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涛、某彩加工厂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1-6、9、10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对证据10,某某特公司、赵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疑真实性,并称要向当事人核实,但此后该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1未展示原告指称的HL-100I型产品,故与本案无关。对某某特公司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桑拿房(模块式)”,专利号为ZL20123***.*,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该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可大致描述为:产品六面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由靠右侧的透明区域和其余部分的非透明区域组成,透明区域宽度明显超过整体宽度的一半,并设置有玻璃门;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展示的四立面木质部分采用了垂直方向的凹凸相间设计。

原告原名为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2月30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某彩加工厂处,在其仓库内查得未组装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应本院要求,某彩加工厂的经营者王春荣当场组装成品,由原告对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王春荣陈述其产品购自某某特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除底脚的差别外,其余部分几乎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似。某某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玻璃宽度占整体比例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占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门仅能打开90度,涉案专利的玻璃门能打开180度;在玻璃门的左侧区域,被诉侵权产品是平整的木板,涉案专利呈内凹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有手柄、底脚,涉案专利无;被诉侵权产品玻璃门左侧上下各有一块长方形金属体,涉案专利玻璃门左侧中下部有一半圆形金属体;两者的条纹有无及走向也多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各有6枚搭扣,涉案专利无;两者的内部形状也存在栅栏走向及面积大小、控制器之有无等区别。整体来看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拟。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在静态外观上基本存在被告所指上述差别(但玻璃门宽度占比问题,本院不认同被告的主张);另外,两者四立面木质部分的造型存在差异,涉案专利为垂直方向凹凸相间,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为平面。

被告某彩加工厂由王春荣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玻璃制品工艺加工、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本院保全的产品。

某彩加工厂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曾陈述其产品购自某某特公司。但某彩加工厂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购买时间,即使原告的证据10来源于某彩加工厂,本院也难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某某特公司生产以及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基本造型均呈现为封闭的六面立方体。对此类桑拿浴房类产品,六面立方体是一种常见的基本造型,产品的顶部、底部通常难以被人观察,因此比对应当排除上述因素,而主要集中于四立面的视觉效果。就主视图而言,关于某某特公司主张的玻璃门宽度占比差异问题,本院认为两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差别,至少无明显区别。除此之外,双方主视图存在数处差异。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玻璃门无手柄,有底脚;涉案专利玻璃门中部有手柄,无底脚。其次关于内部栅栏,被诉侵权产品后壁的栅栏显著较大,几乎填满座位上方的平面,侧壁从照片观察未发现栅栏,座位下的踏脚处设有栅栏;涉案专利后壁栅栏显著较小,侧壁设有栅栏,踏脚处无栅栏。上述差异中,因栅栏不同而引发的视觉差别难以被忽视。此外,涉案专利四立面木质部分采用的垂直方向凹凸相间设计,更使得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显著差异。综上,两者后、左、右及主视图均存在诸多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安徽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玢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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