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廖某、廖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7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2011号

原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廖某良。

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苠桓,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廖某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3日中止审理,2014年3月22日恢复审理,2014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阳,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廖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的司机蓝某乙驾驶桂A×××××号轿车沿322国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57KM+500M处时,被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廖某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占道碰撞,发生特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蓝某乙死亡,桂A×××××号轿车乘客韦某、蓝某、蓝某甲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廖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廖某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肇事车辆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592元,拖车费、折旧费和零件费6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廖某良,根据法律规定及挂靠经营合同,廖某是廖某良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廖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廖某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2国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57KM+500M处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向对向车道,适有蓝某乙驾驶桂A×××××号轿车驶到,两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桂A×××××号轿车驾驶员蓝某乙死亡、车上乘客韦某、蓝某、蓝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蓝某乙、韦某、蓝某、蓝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桂A×××××号轿车,经原告委托广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合计金额为515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8日确定的该车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停运损失为24400元。

另查明: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A1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蓝某乙是广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廖某良与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廖某良自有货车以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于廖某良所有,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了赔偿。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桂A×××××号轿车送检、评估花费停车费、送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花费4792元的财产损失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凭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廖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其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良系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享受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营运利益且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被告廖某良不到庭说明其为何将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予被告廖某驾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廖某良与被告廖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廖某良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廖某、廖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车辆支出费用损失。关于车辆受损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对车辆进行维修的相关维修费用发票及事故修复流转单,同时提供了车辆维修受损部件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1592元予以认定。

2.车辆营运损失费。桂A×××××号轿车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性出租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需进行维修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车辆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评估,本院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机构作出评估,该车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停运损失为2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其他损失600元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包括300元的车辆维修零件费用,因本案已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属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桂A×××××号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该评估费用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良、廖某、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6292元;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廖某良、廖某、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廖某良负担1789元,被告广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伟东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云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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