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材与梁某志、贾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80)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马某材。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志。

被告:贾某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马某材诉被告梁某志、贾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材的诉讼代理人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志、贾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急用,承诺一年还清,年利息为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应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梁某志、贾某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某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马某材处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息20%,预还款本息合计贰拾肆万元人民币,利息归还方式为每月返还,至2015年1月本息还清”。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志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志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志、贾某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志、贾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为24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梁某志、贾某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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