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6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法民初字第01968号

原告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一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决定在重庆市江北区成立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约定由原告出资255000元,持股51%,被告出资245000元,持股49%。由于被告没钱,请原告为其垫资。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245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该款转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临时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45000元,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不实。成立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并非原、被告出资,而是公司客户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期间分三次提前预付的门面租赁保证金,该款后来打入某公司临时账户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验资完成后,原告已将该款抽走,挪作他用。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牟某某、被告王某某发起成立,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12273100000******)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45000元,后该款汇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

还查明,原告以股东身份于2014年12月3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查阅该期间的会计账簿,该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发起成立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45000元,被告将该款作为自己缴纳的注册资本打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时账户。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被告未提供证明合法占有该款的证据,该款项就被告而言已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关于原告汇款245000元非原告所有,而是其他公司预付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门面租赁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资金系种类物,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从原告账户汇往被告账户的资金系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245000元系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汇往被告账户,应认定该资金系原告个人财产。

同时,被告关于原、被告汇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被原告挪用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为其占有245000元的合法理由。该50万元一经汇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即成为该公司资产,原、被告则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份。原告是否挪用50万元不影响被告的股东地位,也不能改变被告占有使用了245000元的事实。

综上,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24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主张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该245000元系原告自主汇入被告账户,应认定为自愿行为,只是在原告请求返还遭被告拒绝后方构成不当得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某某24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谢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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