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旭诉被告曹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136)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孙某旭,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升,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孙某旭诉被告曹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27日、6月26日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35000元,被告用作发放工人工资使用,并口头承诺2013年7月底一次性偿还完毕。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被告曹某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曹某升向原告孙某旭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孙某旭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某升向原告孙某旭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曹某升今借孙某旭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6月26日,被告曹某升再次向原告孙某旭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孙某旭现金壹万元整”。后因被告曹某升未偿还上述35000元借款,原告孙某旭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孙某旭主张其出借被告曹某升借款本金35000元,已提交3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升应向原告孙某旭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升偿还原告孙某旭借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曹某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为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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