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何某甲等与何某乙、何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曾某某。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

被告何某丁。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何某戊,系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曾某某、何某甲诉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何某甲诉称:原告曾某某、何某甲以及被告何某乙均是被告南宁市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的村民。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乙是同胞兄弟,也是被告某某组村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婚内生育子女何统华、何某甲两人。离婚后何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携带抚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向被告某某组承包了耕地共计3.4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为曾某某、何某乙、何统华三人。因国家建设需要,某某组集体公用地已经全部被征收,曾按人口数量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8470元/人,原告曾某某、何某甲两人应得76940元。原告家庭承包的3.493亩也已被征收,依照南宁市政府南府发(2008)15号文件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每亩6.4万元计算,上述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为223552元,原告曾某某应分得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为74517元。该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吴圩镇政府征地办全部拨付到被告某某组的集体账户上。原告一直居住在南宁市区内,因而对村中征地补偿分配情况不了解,以为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已经以其名义领取了该款及征收公用地分配款与被告何某乙一起私分,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共同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家庭承包地补偿款74517元;2、判令被告何某乙、被何某丙向两原告支付某某组公共用地补偿款769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调查,原告曾某某应得的承包地补偿款74517元仍在被告某某组的集体账户上,公共用地补偿款可案外协商解决。故原告何某甲决定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放弃对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组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家庭承包地补偿款7451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某某征地拆迁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土地补偿款已又征地办拨付到某某的集体账户。2、证明一份,证明应由原告领取的集体公用地补偿款已由某某小组擅自支付到何某丁的银行账户。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何某乙户的承包地共有人及承包地的亩数情况。4、南府发(2008)15号政府文件,证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5、录音内容摘要及其光盘,证明原告经调查了解到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三、被告四领取。6、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14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原曾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离婚后,新办理了户口薄,与被告何某乙已无任何亲戚关系。

被告何某乙辩称:村里面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按集体人口数量平均分配为每人38470元,其户得到153880元,因为当时其在外面打工,村里面将这笔钱是转入何某丁的账户上,其已经叫何某丁在2011年11月11日转入150000元给其,在何某丁户头上只有3880元。这个150000元用于2011年10月份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J1J2J3号楼G2230商铺,现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有银行的流水单证实。原告曾某某说其在农村还有3.493亩的土地,根本没有这一回事,其的土地早在2007年的时候被征收完了。

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圩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单据一份、证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领取和使用情况。户口簿,证明何某丙、何某丁的户口情况。

被告何某丙答辩称:其代签代领何某乙的3.493亩土地和村长何某戊录音内容说其代签代领土地费一事其不认可,因为土地都是各人各自管理,何某乙长年在外打工,在征地期间其并没有接到何某乙的电话,也没有见到他回来,所签名的土地面积都是其一直以来管理的,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何某丁答辩称:因机场扩建,生产集体土地被征,征地款按人口数量平均分配,每人38470元整,何某乙长年在外打工,生产队就把何某乙户4人分配的153880元整在2011年6月26日转入其农村信用社吴圩分社户头上,何某乙已于2011年11月11日叫其转150000元整到其户头,其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分社,现还有3880元整在其户头。对于原告曾某某说其代签代领何某乙3.493亩土地和村长何某戊说其帮何某乙代签代领土地费其不认可。农村土地各人各自管理,这次征地何某乙也没有打电话给其,丈量土地何某乙也未为,其所签的土地面积全部都是其户一直管理的土地,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未到庭答辩,经询问,其负责人答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系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江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3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何某乙从发包方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处承包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曾某某、何统华。该证颁发于2009年3月30日。因吴圩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于2011年被征收。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因机场建设已被南宁市经开区征用了本坡的全部土地,征地款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共分两次征收本村民小组土地,其中何业耀包括何业耀的四个儿子何某丁、何某丙、何某乙、何万力这一户的征地款补偿款全部由何某丁、何某丙两人代表领取……2011年12月份第二次征地因机场项目赶进度,本村民小组与征地办直接确认土地面积和补偿款金额并签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办已按协议书拨付全部征地补偿款至本小组集体帐户。其中何业耀户分别以何某丁、何某丙名义应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32387.50元至今没有领取。以上款项在领取后有何业耀户内部自行分配。”原告曾某某从未从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处领取过任何土地补偿费。

另查明:南府发(2008)15号政府文件,即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载明:“第三区片为……某某村……第三区片补偿费标准为64000元每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举的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且变更了对被告某某组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于原告已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原告曾某某是被告某某组村民,依法承包了集体土地,在承包地被征用后,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颁发于2009年3月30日江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3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颁证时,曾某某与何某乙、何统华共有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而2011年因吴圩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也已支付到某某集体账户,曾某某未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领取过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曾某某作为承包方主张要求发包方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之相关规定,每亩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64000元,曾某某与何某乙、何统华三人共有的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相应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0元/亩×3.493亩=223552元,三人每人应分得223552元÷3=74517.33元。综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应支付原告曾某某土地补偿费74517.3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4517元。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幸辰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