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有诉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3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王某有

委托代理人:宋某萍,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权某军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有与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萍、被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黄河滩回××村时,由于被告在村南路口处设置了限高栏杆,该限高栏杆设置较低,且没有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被栏杆碰撞而摔伤。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尚需二次手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9138.5元、护理费1014.13元、鉴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68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各1份、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收费报销单1份、洛阳石化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2份、建设银行刷卡交易单2份、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证据质证不代表对原告受伤经过的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由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也不在场。

被告辩称:××村南口的限高门是2014年4月为了维护村内交通秩序,保障村内道路安全、卫生和完好,应全体村民的要求而设立的,限高门宽4米多,高2.3米,在限高门使用的钢管上全部用反光漆涂成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限高门设立后,在不影响村民使用的小轿车、面包车、农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有效的阻止了到黄河滩拉沙、拉石料的大车通行,保护了村内道路,保障了村民安全。限高门设立后,从未发生有人被撞的事情,原告所诉不符合情理和实际。原告住在距离限高门不足100米的村民家中,本人又在黄河滩种地、打工,每天多次经过限高门,对限高门非常熟悉,不会发生被撞的事情。即使原告是撞在限高门上受伤也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设置的限高门的宽度、高度以及限高门上有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限高门应在前方和后方一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照片是开庭前所拍摄,本案事故发生时警示标志不明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8、9点钟,原告面朝后坐在案外人宋某某所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后车厢内装满花生的袋子上从××村黄河滩往其位于××村东区第二排的家中运送花生,当车行至该村南口村内道路时,其颈部与被告在此设置的限高门的横梁相撞,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花费放射费380元,后又于当天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患肢指间关节、肩肘关节屈伸锻炼;下床:允许下床;伤口处理:择期伤口拆线;复诊:2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722.38元。2014年12月5日,河南省新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补偿医疗费4410.8元(原告起诉时时已扣除)。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到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5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5年8月5日,经该所鉴定,原告的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有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60年4月8日。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属××村村内道路,发生事故的限高门由被告××村委于2014年4月私自设置在该村南口主道上,限高门高2.3米左右、宽4米左右,限高门的前方及后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只是在立柱和横梁上用反光漆涂成红白相间的颜色。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11日书面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村委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私自在道路上设置限高门,且未在限高门的前后一定距离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因此导致原告撞到限高门上造成损害,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王某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规乘坐在载货机动车后车厢内的货物上,且面朝机动车行驶的相反方向,致使未及时发现前方的危险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并最终导致自身损害,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外人宋某某违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在视线和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未正确判断其车辆的高度、宽度,致使车辆在通过限高门时乘车人与限高门相撞受伤,其对原告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及案外人宋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村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9696.58元,提供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洛阳石化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收费报销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医疗费中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补偿的医疗费4410.8元予以扣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376.58元。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为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8月4日)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25268元/年÷365天×274天=18968.3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7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后的护理费为27878元/年÷365天×13天=992.92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其残疾赔偿金9416.1×20年×20%=3766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9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吉利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担能力,酌情将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医疗费193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8968.31元、护理费992.9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90元,共计87172.21元的40%即34868.89元。

二、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王某有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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