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60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西江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梁仁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桂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GYW201302014),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等相关要求向被告提供7000吨线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336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前交完全部货物,被告先付款后提货,分批提货价值不得超过预付款金额,并在交货期满前5天内预付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履约发生的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应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77140.8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违约金588570元,剩余588570.8元违约金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原告的资金运营,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8570.8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0元(暂计,最终按照实际回款金额的15%加基本费用30000元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销售合同》(编号HGYW20132014),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第12条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第4、第9条约定了违约金);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覃裕星代理签订合同;3、业务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4、钢材结算表,拟证明合同履行的结算情况;5、律师函(含违约金测算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6、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本应在2013年8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其迟至2013年11月4日才付清,已经逾期支付货款。

当庭提交证据:《法律代理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六个案件的法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采用风险代理付费,其中基本费18万元,风险费为实际回款金额的15%,本案基本费用为3万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于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我方并非恶意违约;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至多应按逾期付款利息上浮30%计算违约金,即197017元,我方已经支付违约金58万余元,系超额支付违约金;3、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付款逾期10个工作日则按合同总价的20%计收),且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再行诉请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业务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证明我方积极与原告协商,并非恶意违约;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收了该律师函,但内容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签收该函不代表认可原告的要求;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我方付款凭证,恰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当庭证据《法律代理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律师费用计算方式不明,对律师费发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基于前代理合同开具的发票(包括6个案件的风险代理费用),本案的律师费用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航桂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GYW20130214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线材7000吨,单价为4048元/吨,金额为28336000元;交货时间在2013年8月23日前交完全部货物;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甲方货物存放在广西柳州外运有限公司监管仓库,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货款且乙方与广西柳州外运有限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把货权就地移交给乙方;乙方指定覃裕星为专职收货源,签收视为交货;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56672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次结算时冲抵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款后提货,乙方可分批次付款,分批提货,提货价值不得超过预付款金额并在交货期满前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预付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同等金额货值的货权转移手续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在超过约定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线材给被告,被告本应在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完相应货款,但其拖延至2013年10月30日才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违约,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8570元后停止付款,原告认为还有剩余违约金58857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航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自然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5%”,但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利息上浮30%计算,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航桂公司支付违约金197017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588570元,超出了应付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索,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这是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被告为自己设定的承诺,属于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但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如果被告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那被告将会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东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农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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