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肖与陈某军、张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827)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楚某肖。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军。

被告:张某霞。与被告陈某军系夫妻关系。

原告楚某肖诉被告陈某军、张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肖的诉讼代理人王则鸣、被告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肖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某军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万元,借款时陈某军承诺短期内还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但款项出借给陈某军后,陈某军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某军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霞为陈某军妻子,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霞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军、张某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霞辩称,张某霞与陈某军确系夫妻,但二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5年的时间,从2009年开始,张某霞开始在珠海市白蕉镇生活,户口也迁到了珠海,只是最近才回到洛阳市吉利区居住。张某霞对陈某军在外借钱的事毫不知情,陈某军借钱干什么,张某霞也不知道。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陈某军自己偿还。

被告陈某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军、张某霞为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某军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军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催要下,2014年2月12日,陈某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楚某肖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月息1.2分(以前条作废)”。同日,陈某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楚某肖55万元,指定本还款协议。计划从中油一建科培楼项目还款,第一次还款30万,第二次还款25万元。中油一建项目从2014年第一次回款,付30万,第二次回款,付25万。第一次回款时间应在4月份,第二次在5月份,借款人陈某军严守协议,不挪用,做到专款专用”。至今,被告陈某军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军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霞虽辩称其与丈夫分居,常年单独在外地生活,对丈夫陈某军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军、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某肖偿还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陈某军、张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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