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东、任某丽诈骗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271)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丽,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及其辩护人朱爱军,被告人任某丽及其辩护人王则鸣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预谋后在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等多家广告公司刊登虚假贷款信息,以收取利息、保证金等为由诈骗于某某等32人,骗取现金共计199250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王某东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对任某丽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2012年才开始诈骗犯罪,此前一直做生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九起犯罪其未实施;对李某、李某军的诈骗数额没有那么多;对刘某某诈骗数额为47000元。妻子任某丽帮助其办理了犯罪的银行卡,取过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东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王某东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实施具体各项犯罪。辩护人认为任某丽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对任某丽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东指使任某丽以韩某某、谢某某、丁某某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后王某东向甘肃、新疆等地的广告公司刊登无抵押贷款的虚假信息,以预先收取利息、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向事先办理的上述银行卡上打款,共计金额199084.8元。具体犯罪如下:

一、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精河县居民于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800元,挥霍。

二、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博乐市居民金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600元,挥霍。

三、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博乐市居民衣某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900元,挥霍。

四、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居民刘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挥霍。

五、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居民苏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200元,挥霍。

六、2011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居民李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500元,挥霍。

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乌苏市居民腊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挥霍。

八、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李某强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挥霍。

九、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居民胡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7050元,挥霍。

十、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塔城市居民居某某某某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挥霍。

十一、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塔城市居民陈某文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5400元,挥霍。

十二、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阜康市居民余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800元,挥霍。

十三、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武威市居民李某霞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2700元,挥霍。

十四、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武威市居民李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4500元,挥霍。

十五、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四川省罗江县居民龙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200元,挥霍。

十六、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塔城市居民灭某某某某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挥霍。

十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白银市居民雷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挥霍。

十八、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阜康市居民万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800元,挥霍。

十九、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昌吉市居民王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4800元,挥霍。

二十、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博乐市居民李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5800元,挥霍。

二十一、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奎屯市居民李某军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5634.8元,挥霍。

二十二、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和静县居民尚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600元,挥霍。

二十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阜康市居民刘某明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挥霍。

二十四、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兰州市居民柴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挥霍。

二十五、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平凉市居民景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挥霍。

二十六、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张掖市居民樊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4600元,挥霍。

二十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哈密市居民李某军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6000元,挥霍。

二十八、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甘肃省白银市居民刘某里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55000元,挥霍。

二十九、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伊宁县居民马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2000元,挥霍。

三十、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奎屯市居民梁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7200元,挥霍。

三十一、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陕西省固县居民陈某飞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挥霍。

三十二、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以能给新疆吐鲁番市居民杨某某办理贷款,但需预付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6000元,挥霍。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32起,诈骗金额共计199084.8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协助退赔赃款1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左右其朋友介绍一个能贷款的人,之后对方要其先转1800元钱,其在精河县北京路农行给转完钱,后对方就没消息了,凭条不在了。

2、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金某某妹夫,2010年10月左右,金某某找人贷款被对方骗了2600元,打款凭条丢了。

3、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8日其在报纸上看到小额贷款,给对方账户汇款1100元,对方电话其忘了,打款凭条也丢了。

4、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买车急需用钱。偶然从生活向导报上看到小额贷款公司打的广告,就打电话联系,对方提供了银行账户让其先打保证金,其分两次给对方账户上打了4000元,后来对方电话就关机了。对方账户名为谢某某。

5、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其在报纸上看到贷款广告,就联系了对方,对方提供了账号让其打款3200元。其打完款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当时其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给对方转的款,对方账号其忘了。

6、李某强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急需用钱,发现生活向导报尚有一个小额贷款的广告,就主动和对方联系,对方提供了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让其打款3500元作为保证金,其分两次打了3500元,打完款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

7、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1日其急需用钱,无意间在经济信息类的报纸上看到小额贷款的广告,就和对方联系,对方让其在4367424550300051****的银行账户上打款3000元作为保证金,打完款后对方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

8、李某海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1日,其在平凉华隆信息报上看到贷款信息,就给对方预留的187****1158、187****4188、400****699的电话联系贷款10万元,对方接电话的有是一男一女,对方要求其在622848208152807****(韩某某)的农行卡上先付3000元利息。其支付3000元后对方再次要求汇款3000元,其发现上当了。

9、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6日其从生活向导报上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广告,就与该公司预留电话182****4188联系,对方先后要求其在户名为韩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预付利息、保证金7050元。付完款后其发现被骗了,就报案了。

10、居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其在报纸上看到贷款广告后,就联系对方,对方要求其在62284820815207****(韩某某)的农行账户上打款1000元,打完款后对方还要求其打款,其发现被骗了。

11、陈某文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在一份免费报纸上看到贷款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其缴纳2400元保证金和3000元钱激活账户。其按对方要求将钱打到对方指定的韩某某的账户上,再联系对方发现被骗了。

12、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6日其在报纸上发现无息小额贷款广告,就按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对方一男一女,要求其往解某某的账户上汇款1800元,汇完款后其被告知还要交2000元,其发现被骗了。

13、李某霞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丈夫王发亮准备扩大养殖厂规模,发现金旗广告上有无抵押贷款广告,就电话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一男一女,对方要求交纳2700元押金。交完钱再联系对方,对方不接电话,其发现被骗了。

14、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某日,其发现金旗广告报上有无抵押贷款信息,就电话联系对方,对方一男一女与其联系,要求其先交纳6000元保证金,其交完钱后被告知还要再交6000元才能放款,其询问原因被威胁不许报案。

15、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在四川省罗江县做生意,因急需用钱,就和小报上发布的贷款信息联系,对方电话183****5674,被告知先按指定账户交1200元利息。其交完1200元后再联系对方,发现被骗了。

16、灭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其在报纸上看到小额贷款的小广告,就按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其将1000元押金汇至韩某某的农行账户上。打完钱后其就一直联系不上对方。

17、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其发现金点子公司刊登了一则贷款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的电话182****4188联系,后对方让其将5000元汇至谢某某的账户上。其只凑了3000元就汇过去了。后来有个女的要求其继续汇款,后来就联系不上对方了。

18、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左右,其在阜康的一凡广告上看到一则快速贷款的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其先付利息3800元,交完款后其被告知要再交一万元,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19、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其在亚中小报上看到一则小额贷款的广告,按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后,被告知先付4800元利息。付完利息后期要求和对方见面签合同,对方百般推脱,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20、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发现了一则无担保贷款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的183****6309的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其向韩利利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其分三次向该账户汇款9900元、900元、5000元。

21、李某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其自安捷快报上看到一则小额无抵押贷款广告,便和对方预留电话183****8906、400****699联系,对方要求其先向解某某账户付保证金5000元。其存完5000元后,对方又多次要求其打款,具体次数其记不清了,但总共给对方打款19000元。

22、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其在和静县生活向导报上看到一条借款广告,就按对方预留电话183****6309联系,对方要求先将3600元利息汇至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交完3600元要求对方汇款时,对方有个女的接电话称卡号出问题了,再后来被告知又要交200元话费,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23、刘某明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在报纸上看到小额担保贷款公司的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电话联系,对方告知其先打3000元利息。其将3000元利息汇至对方指定账户上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贷款,其才知道被骗了。

24、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其在生活向导报上看到了信贷广告。9月27日其电话联系对方贷款,对方要求其先向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作为保证金,其携带现金不够,只汇了5000元。后来其发现被骗了。

25、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其在平凉市崆峒区华美广告上看到一份贷款广告,就按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被告知先要向丁某某的银行账户预存4500元利息。其汇完4500元后被告知还要再交纳1000元担保金,其钱不够只付了500元,后来再打电话联系放款,被告知还要交款,其意识到被骗了。

26、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左右,其在红柳广告上看到一则贷款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电话联系,被告知先要向解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交1800元利息,其交完1800元后再与对方联系,又被告知还需再交3000元保证金,经协商对方同意降至1800元,其再次打款1800元后,被告知可以向其多发贷款,但要再交2000元,经协商对方同意其少交1000元,其将1000元交清后又被告知必须再交1000元,其才感觉被骗了。

27、李某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底因其经营的服装店资金紧张,就与广告上发布贷款信息联系,对方要求其先付利息4000元,其将4000元汇给对方后,又被告知其系外地人,需多交2000元,其按对方要求再次汇款2000元,对方仍然不与其见面,双方就在电话里吵起来,对方就挂电话了,后其发现被骗了。

28、刘某里的陈述,证实其在白银红柳广告上看见一个民富贷款借款的广告,因为其经营的汽配部急需钱,就与对方预留的188****1100号电话联系。对方让其先交贷款利息和保证金,其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先后在农行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韩某某、路某某两张银行卡共计打款57000元。后其多次要求发放贷款,对方2013年12月底给其退了2000元。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29、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伊宁市斯大林街的广告信息上看到一则贷款信息,给予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被告知先向解某某的银行账户付12000元利息,其将12000元打过去后被告知还要继续打款30000元,其感觉不对劲,就报案了。

30、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在小报上看到一则贷款信息,就跟对方预留的电话联系,被告知先向解某某的账户上支付2400元利息,其交完利息又被告知需再向韩某某的银行账户付4800元才能放款,其交完钱后被告知负责人出车祸了,暂不放款。后来其接到警察的电话,才知道被骗了。

31、陈某飞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其在库尔勒的都市信息上看到一则无抵押贷款信息,就按对方预留的183****8906号联系,被告知应先向(韩)某某的账户付4000元利息,其付完4000元利息后对方一直推脱不发贷款,也不退钱,其感觉被骗了。

3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左右其在吐鲁番市看到一则贷款的小广告,就和对方预留的183****6309号电话联系,被告知先向丁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6000元,其打完款后,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发贷款,也不退钱,其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二)证人证言

33、证人解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007年其二人都丢失过身份证,建设银行62280251040108****、622700251141020****、43674245030433****、6227004620300745****,农业银行9559998071783108****、中国银行456351830002807****,交通银行62260141000182****,工商银行622220217170084****,中国银行621661800800069****,农业银行622848208836698****,建设银行622700251043005****号银行卡均不是其二人办理的,其二人也认识王某东、任某丽。

34、证人魏某某、蔺某某、田某某、马某善、马某伟、田某宁、陈某、于某某、贾某某、马某、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平、王某俊、罗某某、王某、于某、郝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康某、刘某、杨某发、张某芳、王某生、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在甘肃白银、平凉、兰州,内蒙古准格尔、新疆库尔勒、博乐、和静县、塔城、哈密,四川德阳等地开办都市信息等广告类报纸,报纸上登载过贷款广告。

(三)物证、书证

35、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证实在王某东、任某丽处扣押手机四部,号码分别为13137658521、18399666309、18893131100、18336505674、18399768906,扣押U盾二个、无线数据终端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设银行卡八张、工商银行卡二张,农业银行卡五张、中银行卡二张、交通银行卡一张,扣押身份证五张,分别为韩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扣押笔记本十本,人民币4万元等物。

36、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单、及打款凭条,证实各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打款情况及2013年6月25日、7月8日、7月12日、7月17日自新疆伊奎屯向解某某622802510401084456号银行卡汇款共计15634.8元。。

3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持有的上述手机和被害人的联系情况。

38、笔记本十本,证实被告人对部分被害人的信息及相关广告公司信息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32起,诈骗金额共计19908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任某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东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提出对任某丽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东策划、实施主要犯罪,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任某丽听从王某东的安排办理银行卡、接打电话、办理取款等事宜,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报刊杂志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任某丽适用缓刑。王某东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丽的辩护人提出任某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对王某东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任某丽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扣押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系被告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为维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雒焕秀

人民陪审员 胡菊红

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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