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卫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335)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3739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卫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被告卫某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可以每个月偿还500.00元。

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有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向本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2013年12月,被告卫某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2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 院认为,本案被告卫某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事实成立,对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卫某理应按期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某返 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 活支出,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卫某以其偿还能力不足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曹某对被告卫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75.00元(原告已预交),有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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