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华、董某义、董某轩诉董某萍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83)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董某华。

原告董某义。

原告董某轩。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宫星雪,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萍。

委托代理人由成东。

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华、董某义、董某轩与被告董某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华、董某义、董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宫星雪、被告董某萍的委托代理人由成东、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均系董某福与郑某荣的子女。因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房屋动迁,动迁单位为董某福一家安置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二居室房屋,房屋产权单位为大连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董某福于2002年去世,2004年被告与郑某荣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公租房转让《协议》,将涉诉公租房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又在产权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公有房屋租赁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与郑某荣就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签订的公租房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到郑某荣名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陈述该房屋使用权人为董某福和郑某荣,2002年董某福去世后,使用权人是郑某荣,郑某荣与被告董某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经过产权单位及委托管理单位严格审查,确认协议有效后,才将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董某萍,因此被告认为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某华、董某义、董某轩与董某萍均系董某福、郑某荣子女。董某福、郑某荣原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的公租房内,房屋承租人为董某福。2000年10月25日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向董某福下达《经租通知书》,将其迁入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4.6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承租人为董某福。2002年1月19日,承租人董某福去世。2003年3月,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郑某荣。郑某荣于2004年4月13日去世。郑某荣去世前与董某萍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权利转让给董某萍。2004年5月,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某萍。

另查明,三原告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过。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经租通知书》、《房地产管理分户卡》、《死亡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协议》、(2006)甘民权初字第496号庭审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原为董某福,董某福去世后,更名为郑某荣。郑某荣与董某萍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的权利转让给董某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三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郑某荣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三原告首先应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利益。现三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利益是因为董某福去世后,案涉房屋并未分割,故其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份额,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已在董某福去世后变更为郑某荣,而且根据已生效的(2007)大民权终字第349号裁定书确认:”公有房屋租赁证的发放、办理,以及承租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因此承租人变更为董某萍之前,产权单位只确认郑某荣为承租权人,并未确定三原告为承租权人,故三原告称其享有案涉房屋份额并享有处分权利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三原告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董某华提出的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公房承租权的转让必须经成年共同居住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转让应属无效的主张,由于董某华一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过,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共同居住人身份,并且《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原告此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被告董某萍为了达到侵占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协议,其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因为三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人,故其主张董某萍侵占的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荣作为承租权人,其有权利将自己享有的承租权转让,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又无证据证明郑某荣转让承租权的行为侵害其三人的利益,其请求确认被告与郑某荣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公租房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华、董某义、董某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琳琳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