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张某菊,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6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54号

原告欧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欧某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某母亲。

被告张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奉节县白帝镇某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龙井村**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9****。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菊、奉节县白帝镇某小学(以下简称白帝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嘉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8日被告白帝某小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放弃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依法变更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于2014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黄巍、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菊、被告张某菊、被告白帝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在白帝某小学上学,2014年4月23日下午1点左右,欧某某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被周某某推到在地,造成欧某某手臂摔断。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将欧某某送入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20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欧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医疗费13663.22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查费98元,共计8109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张某菊共同辩称:我和欧某某均是白帝某小学学生,但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中午还没上课的时候,原告找我疯祸,我不同意,值周老师卢老师也看到了的,原告自己爬到我身上后来摔下来了,我当时是站在教室里的,摔下来手就断了,我说了莫疯祸的,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

被告白帝某小学辩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午休,欧某某与周某某在教室里疯祸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是事实,但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找被告疯祸,值周老师也制止了的,学校方面尽到了安全责任,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偏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文政审查,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复查费无异议。

原告欧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病历材料,证明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医疗费支出;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和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调解申请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基本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帝某小学对病历材料及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申请文政审查,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张某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白帝某小学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白帝某小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作息时间表,证明在午休时间受伤;安全公约、安全承诺书,证明学校无责,原告自己承担责任;2014春季第十周值志,证明2014年4月21日强调了午休时间的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教育活动记录表,证明学校方强调了在课间、午休不要追逐打闹;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找周某某疯祸的事实;安全承诺书,证明张某菊、周某某签订了承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安全公约、安全承诺书异议认为是2013年的,系学校单方面的提供,且家长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2014春季第十周值志异议认为是学校单方面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义务;对安全教育活动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对情况证明异议认为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张某菊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白帝某小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及医疗费提出文政审查后放弃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有原件保存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加盖鲜章确认予以采信。对被告白帝某小学提交的安全公约、安全承诺书2014春季第十周值志、情况证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张某菊经本院释明后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午休时间在所在班级教室追逐、打闹,值周老师发现予以口头制止后离开,后欧忠奎与周某某继续打闹,导致原告欧某某受伤,后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共一月后来院复查拍片,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石膏托拆除时间;2、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再骨折,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参与负重活动,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骨不连、内固定失效,关节功能障碍,骨骺早闭,发育异常需进一步处理;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术后第(1.2.3.6.9.12)月定期来院复查拍片,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13761.22元。原告欧某某的损伤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欧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白帝某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周某某、张某菊已经垫付45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被告周某某均为被告白帝某小学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损害系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在午休时间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并有值周老师对原告欧某某及被告周某某的打闹行为进行了制止,学校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学校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最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还是因打闹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学校承担10%的责任。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午休时间在教室打闹,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告因打闹行为最终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因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菊系周某某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被监护人周某某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学生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自认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复查费13761.22元,其中原告保险理赔的7800元系其自身投保的商业险不应作为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的理由,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住白帝龙井村在奉节县渝东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由周某某、张某菊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复查费13761.2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25.22元。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张某菊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复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012.61元,被告周某某、张某菊已垫付的45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二、被告奉节县白帝某小学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复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4002.52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菊负担200元,原告欧某某负担155.5元。

上列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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