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某门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坪煤矿与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9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774号

原告奉节县某门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坪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龙关村**组,注册号500236300******。

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梅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0041******。

委托代理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奉节县某门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坪煤矿(以下简称某坪煤矿)与被告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坪煤矿代表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坪煤矿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煤矿处务工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与他人自由组合成立采煤班组,由班组长直接对本组成员负责并进行管理,并由班组长与原告方结算本组的全部劳务报酬后,再根据组员的实际作业量进行发放,原告没有直接给被告发放工资。况且,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没有连续性且随意性大,被告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综上,被告以计件方式向原告提供劳务,不受原告的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是2011年3月去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原告才办理工伤保险,直到2013年3月因为身体有尘肺就没有再去上班,在家休息;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法定年龄阶段内的劳动者。某坪煤矿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并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高某某在某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2月17日,某坪煤矿为被告高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暂停参保。2015年9月29日,被告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高某某自2014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某坪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某坪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被告举示的分公司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办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工伤保险的前提。2012年2月17日,某坪煤矿为被告高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原告煤矿处务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自原告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时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受原告的人事和财产管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即不在原告处上班,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县某门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坪煤矿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某门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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