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芝诉被告张某让、张某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039)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李某芝。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印,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让(又名张某饶)。

委托代理人:张某有(系张某让侄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军(又名张某力,系张某让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芝诉被告张某让、张某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要求宣告被告张某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日申请宣告被告张某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12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某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张某印,被告张某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有,被告张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芝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张某让从家中拿出长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仅付2000元。因被告张某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军是张某让的儿子,是其监护人,依法张某军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因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222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2915.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让辩称,其没有精神病。原告先打张某让,并且把张某让的衣服打烂了,张某让的侄子去原告家让原告不要再打了,原告家人说管不了,后来原告又打张某让,张某让才还手的,这是正常的防卫,因此被告张某让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军辩称,张某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人,张某军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在吉利区北陈村原告家门口,被告张某让和原告李某芝、张某珠妯娌俩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让从家中拿出一根两米长的木棍朝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被打翻在地,致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并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在吉利区人民医院行“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2014年10月8日吉利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3人。在吉利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中,12月3日临时医嘱显示“病毒灭活冰冻血浆(自费)”、“去白细胞红细胞(自费)”,12月7日临时医嘱显示“输人血白蛋白针10ɡ自备”,12月8日长期医嘱显示“输人血白蛋白针10ɡ自备”。2013年12月10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以下简称“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术后、颅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15天,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我院门诊神经外科、内分泌科随诊。2014年11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3人。从新区医院出院的当天,原告到洛阳石化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等,在该院经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原告在吉利区医院花去医疗费13228.89元,在新区医院花去13816.2元,在洛阳石化医院花去3065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新区医院、洛阳石化医院门诊花费694.2元,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伤情鉴定花去80元。上述医疗费共30884.29元。原告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去的费用因没有相应医嘱,不能证明与损伤之间的关系,并且有三张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和冰冻血浆”花去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3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让主张原告先打张某让,张某让还手打原告是正常的防卫,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军已给付原告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向本院提出宣告张某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并按特别程序审理,依法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让目前的精神状况符合“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其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正确的辨认与维护,对事物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张某让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二)完全行为民事能力。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芝的申请。

另查明,因被告张某让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让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由(2014)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让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因被告张某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被告张某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884.29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和冰冻血浆”,虽然医院的医嘱显示为自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8天,为8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要求在吉利区人民医院和新区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3人、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也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06.1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除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外,还要求出院后5个月零2天的误工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的实际病情,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加上住院28天,共8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896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42906.45元,由被告张某让赔偿。被告张某让主张原告先打张某让,张某让还手打原告是正常的防卫,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军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并在庭审中表示该款可以折抵张某让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张某让应再赔偿原告409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芝各项损失4090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李某芝负担222元,被告张某让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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