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1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寿玲,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民歌湖star酒吧内v80号桌,趁被害人钟某乙不备,将钟某乙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在民歌湖地下停车场内被保安抓获,从其左边裤袋搜出被盗手机。经评估,被盗苹果6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盗苹果6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归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量刑在六个月左右。且本案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保修单、前科材料,证人钟某甲、王某、史某证言、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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