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巨野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045)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三重字第1号

原告:山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花,系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花。

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纺织品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巨野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花、刘邦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山东某纺织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09)第D003号”、“巨国用(2009)第D004号”的工业土地两宗,使用面积分别为18559.00平方米和13205.73平方米。2009年8月25日,董某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山东某纺织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上述土地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500万元。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六栋;2.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暂时主张,以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答辩称:二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厂房,更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0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山东某纺织品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证据三、巨国用(2009)第D003号、巨国用(2009)第D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工业园区鸟瞰图,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具有行使合法权益资格,及原告土地和厂房分布情况。

证据四、2013年8月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章某璋承认原告的6栋厂房是在2007年开工,2008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目前是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在使用,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五、原告代理律师在巨野县房管局的查询记录,拟证明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2012-G00×××和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2012-G00×××,实际上是分别从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9-G00×××和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9-G00×××变更过来的,房屋类型属于砖混结构,和案涉土地上工业厂房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六、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拟证明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和厂房,存在侵权行为。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鸟瞰图有异议,鸟瞰图是在工业园区建设之前的设计规划图纸,实际建筑情况与鸟瞰图不一致。证据四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系原告律师自行制作而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原告是纺织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任何独立资产,更没有添置任何设备,该组照片中的其中两张显示的是车间生产的现场照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看照片疑似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车间,工业园区确实有在生产设备的车间,但是不在原告厂区,而且工业园区包括温光公司、温梦公司、银蜂公司、鸥江公司、温明公司等公司,工业园内厂房绝大部分在闲置且均是开放性厂房。二被告公司没有必要侵占原告的厂房,并且该厂房在早期已被过户至利伟公司名下。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矛盾,董某忠未支付转让款,也未借钱给章某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证据二、巨野县字第2012-××号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占用原告土地的是利伟公司而不是二被告。

证据三、巨野县字第2012-××号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占用原告土地的是利伟公司而不是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发生股权变更,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股权转让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果被告有异议应该另案主张权利,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原告代理律师到房管局查询得知目前原告土地上的工业厂房并未办理房产证,证据二、三所指厂房是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办公楼及其他厂房,从证据三来看,西边临苏麟生物有限公司和原告,说明该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不是原告土地上的房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巨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告及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宗地图各一份,从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房产登记材料三份,但未调取到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土地上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名下的房产并非原告土地上的房产。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证号为巨国用(2009)第D0××号、巨国用(2009)第D0××号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面积分别为18188.85平方米、13205.73平方米。

2009年8月25日,董某忠与章某璋签订借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董某忠(身份证号××)乙方:章某璋(身份证号××,乙方由于厂房建设、设备投资、生产经营等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六百万元整,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乙方以山东省巨野县温州工业园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在借款到还清借款本息之前,乙方将山东某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璋暂时变更为甲方董某忠。甲方不负责乙方此前所有纠纷、法律责任、债权、债务;二、借款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乙方需要办理公司有关事宜的,甲方董某忠应该积极予以配合办理,甲方代表董某忠来往山东巨野县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还清此项借款本息后,甲方应无条件将乙方在山东省巨野县投资的‘温州工业园’的所有权、‘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乙方;五、还清借款本息、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时,此前质押在甲方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本、山东某纺织品公司与巨野县人民政府投资合同书壹份、土地证两本(巨国用2009字第D003、巨国用2009字第D004)应该无条件如数归还乙方”。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章某璋(身份证号××乙方:董某忠(身份证号××)为了企业更加健康、快速发展和便于管理,甲方章某璋在山东省巨野县依法设立的山东某纺织品公司出资的500万元人民币股权全部自愿转让给乙方董某忠,并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前山东某纺织品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涉”。同日,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由章某璋变更为董某忠。

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8日对案涉工业园区进行现场勘验,从现场来看案涉工业园区内各土地证记载的地块间界限不清晰,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案涉两份土地证上共建有六栋厂房,其中东侧两栋同时占用原告山东某纺织品公司和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土地,西侧四栋厂房中最南侧的厂房上带有“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南侧的配房门牌上印有“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修房”、“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值班室”字样。原告称西侧四栋厂房中南侧两栋厂房为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和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无菌车间,被告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2014年11月24日在其中一间厂房内开展生产。二被告表示不清楚西侧四栋厂房中南侧两栋厂房内的设备归属。

本院2013年8月2日对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巨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璋进行调查时,章某璋称案涉六栋厂房于2008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并承认案涉六栋厂房由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公司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上西侧四栋厂房中南边两栋厂房的妨害,返还侵占的该两栋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余厂房及土地的妨害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对西南侧两栋厂房之外厂房的侵害,并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西侧四栋厂房中南侧两栋厂房的侵害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首先,原告提交的巨国用(2009)第D0××号、巨国用(2009)第D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案涉土地的权利明晰。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排除妨害的两栋厂房均建设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时间为2008年,原告取得巨国用(2009)第D0××号、巨国用(2009)第D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晚于厂房建造时间,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案涉厂房拥有所有权或二被告有权使用案涉两栋厂房的情况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告享有排除对案涉两栋厂房民事权益妨害的权利。第三,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对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璋的调查笔录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二被告曾经使用西侧四栋厂房中南侧的两栋,虽然二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但厂房内存放的设备仍构成了占用该两栋厂房的事实状态,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两栋厂房的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综上,二被告占有涉案两栋厂房,没有合法权利来源,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涉案两栋厂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巨野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山东省巨野县“温州工业园”内巨国用(2009)第D0××号、巨国用(2009)第D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西侧四栋厂房中南侧的两栋厂房;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原告山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9800元,由被告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巨野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梁 坤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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