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臧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878)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与被告臧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王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健,被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诉称,被告臧某自2008年3月入职后,因其为在校学生,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以实习生身份对被告臧某安排实习和培训。在2008年7月被告臧某毕业后安排试用,因被告臧某当时工作能力有限且无相关资格认证,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应解除试用关系。被告臧某虽然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但工作认真虚心好学,故暂时留职继续学习,并在2008年11月由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垫资安排参加某某某国际体适能私人教练培训。同期培训后留职员工均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臧某因变动工作方便和多领工资(不缴保险)等个人原因未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申请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臧某几次向门店负责人提出离职单干和租赁公司场地等事宜),被告臧某在职期间陆续有员工入职并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臧某个人均知悉,且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管理人员也提醒被告臧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臧某均未理睬。因臧某是老员工,故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臧某自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消极怠工,迟到早退,脱岗空岗,无故请假,且利用自己职务便利考勤造假隐瞒迟到早退请假空岗等事实、虚报工作日,并自2013年1月前后弄虚作假报私教课时(仲裁后因会员投诉发现,故没有在仲裁裁决前提出)100节左右合计金额15000元(因私教报课当时由臧某负责,且相关统计报表在其手中,具体数额待查),虚领工资五六千元,直至2013年6月24日臧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臧某的行为已经违反某健身俱乐部公司规定,给某健身俱乐部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臧某的欺骗行为也伤害会员利益,对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即使臧某不申请仲裁,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也将对其做辞退处理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因私教授课课时统计表在被告臧某手中,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有与臧某通话录音为证,请法院要求被告臧某提供报表进行数额核实。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臧某要求的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21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臧某承担。

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145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考勤表8张及考勤的电子文档(EXCEL表格),证明被告臧某工作期间迟到早退;

证据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臧某违规操作、虚报课时、虚领工资。

被告臧某辩称,一、通过济南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被告臧某与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但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存在不与被告臧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1、臧某在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工作已逾5年半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应当与臧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某健身俱乐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与臧某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有依法为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但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未给臧某缴纳社会保险。臧某有权依法请求解除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主张臧某消极怠工、迟到早退、脱岗空岗、无故请假、虚领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仲裁和本次诉讼过程中,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臧某有上述行为。2、根据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的《益高健身俱乐部个人练习协定》第6条、7条规定,如果会员(客户)欲撤销任何课程,会员须于24小时前通知教练。否则,会员需缴付所参加的课程费。如课程开始前半个小时不通知教练会员迟到15分钟以上,教练有权取消课程,并收取课程费用。事实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会员收取了课程费用,臧某提取工资也是取得其应得的部分。臧某个人从来没有私下向会员收取过任何费用,臧某提取工资是经过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同意的。至于被告臧某与会员私下交流以臧某的个人时间给会员补课也是出于为维护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客户的稳定性,为了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利益的考虑。实际上臧某也没有必要占用个人时间为会员补课。所以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称臧某虚领工资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被告臧某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75元;3、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元。被告臧某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被告臧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益高健身俱乐部个人联系协定1份,证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收取会费的规定,会员在课程期间有时间限制,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课时,未完成的不予退费;

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臧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臧某于2008年3月11日到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所属的阳光舜城店从事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亦未给被告臧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臧某休息日加班2天,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告臧某2012年6月份工资为8595.80元。被告臧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臧某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立案材料。在被告臧某申请劳动仲裁前,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尚拖欠其部分工资,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臧某补发。被告臧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145号裁决书,裁决:臧某与某健身俱乐部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某健身俱乐部公司向臧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1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元。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一直未与被告臧某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拖欠被告臧某部分工资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臧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臧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臧某于2013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臧某的仲裁申请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4日起解除,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还应向被告臧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计21175元(3850元/月×5.5个月),故对被告臧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臧某休息日加班2天,原告某健身俱乐部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补休,应向臧某支付加班工资计1581元(8595.80元/21.75天×2天×200%),故对臧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臧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4日起解除;

二、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臧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75元;

三、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臧某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悦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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