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9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映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南宁市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衍桥、林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建的虎邱现代城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此外还对混凝土品种及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供应8942.5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2410865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2010865元,经追索,两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承诺: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代付尚欠的货款。至今两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10865元和违约金28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虎邱现代城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付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数量等确认;

3、结算汇总,按合同应付款签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数量等确认;

4、结算签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数量等确认;

5、商品混凝土货款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支付货款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0865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从承诺还款日2013年9月30日及承诺还款数额1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0万元实为60万元为计算,其他的货款因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该货款尚未逾期,不应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10865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2‰比例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在承诺书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只委托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付款,两被告只存在委托关系,不存在还款关系,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为其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诺的还款100万元扣除已归还40万元即6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有两被告盖章,工程项目与原告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因此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9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虎邱现代城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按签收的数量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供方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和供方在合同中盖章。合同中双方还对混凝土的品种和单价、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验收标准及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有效期,也没有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方指定的签收人员和结算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1月3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和总额进行确认,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结算确认包括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累计欠款为2410865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款以承诺书形式再次确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同年8月31日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2310865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货款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南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多年来的合作与大力支持。由我公司承建的“虎邱现代城”项目目前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零捌佰陆拾伍元整(¥2310865元),因我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付款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同时感谢贵公司给予的理解。凭着长远发展、合作共赢的原则,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不少于壹佰万元(¥1000000元)给贵公司,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我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我公司委托“南宁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尚欠贵公司货款。特此承诺,广西某某置业公司盖章,南宁市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5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经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收确认,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010865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1086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明显过高,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双方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1日结算签字确认之日后的两个月即2012年8月2日。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不是《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只委托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代为付款,不存在担保及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场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货款2010865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货款241086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以货款231086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3、以货款20108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宁市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6元,减半收取即12563元,由被告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蒋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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