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83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酒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宏斌,酒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某某商务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卫,酒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公司)为与被告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轩公司)、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声、贺彦,某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何宏斌,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卫、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高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晚21时42分至21时43分,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有话说栏目,播放了一组题为《厂家维权、仿造葡萄酒被砸》的新闻报道,内容主要为: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在兰州市某某路某轩葡萄酒专卖店门口举办了规模很大的维权行动,在此次维权行动中,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当众将某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大批梅尔诺系列红葡萄酒当场砸碎。同时,某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某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梅尔诺系列红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为仿冒某轩公司的梅尔诺红葡萄酒的外观设计,某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梅尔诺红葡萄酒为假酒。记者在采访围观的市民时,所有被采访的市民均认为,某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仿冒了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外观设计,并认为某高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为假酒。很多围观市民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节目又于2013年9月l8日中午12时、13时分别在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及都市频道进行了重播,影响极其广泛。2013年9月l7日晚2l时58分,在大西北网站上出现了一组题为《某高模仿某轩葡萄酒外包装法院令其限期销毁某轩维权行动》的报道,除上述内容外,某轩公司还将销售公司与某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歪曲披露。某高公司认为,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己严重侵犯了某高公司的名誉权,并对某高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给某高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某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停止对某高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将现在还在网络等媒体上传播的涉及侵犯某高公司名誉权的全部信息删除,并在甘肃电视台晚黄金时间段、省、市报刊、网络上向某高公司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向某高公司给付各项损失费共计5040万元及因追究某轩公司、销售公司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万元,合计507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轩公司、销售公司承担。

某轩公司答辩称:1、某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某轩公司从来没有举办过某高公司起诉状所称所谓”砸酒”和”侵权行为”的活动,某高公司所称的某轩公司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应依法驳回某高公司对某轩公司的起诉;2、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均不构成对某高公司的名誉侵权。某高公司诉状中所述的”整肃仿冒,正本清源——某轩葡萄酒品牌维权行动”的活动,是活动组织者组织的一场维权活动,活动现场集中销毁了某高木盒梅尔诺、某高白桶梅尔诺、某高黑桶梅尔诺三款侵犯某轩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侵权葡萄酒,是活动组织者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某轩葡萄酒捍卫合法权益及品牌荣誉的维权决心,真实客观的向广大消费者反映了某高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失信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拒不执行法院强制其召回的通知),因此活动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无虚假成分,是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私力救济合法措施。所以不构成对某高公司所谓”名誉侵权”;3、某高公司提出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提出的损失赔偿和律师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内容客观真实、行为合法,没有任何损害某高公司名誉的行为存在,因此不构成对某高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销售公司答辩称:1、某高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某高公司仿冒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的行为给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销售公司诉某高公司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调解,但某高公司却不履行调解书中的承诺,持续实施侵害销售公司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为了降低和制止某高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万般无奈下,销售公司采取了旨在整肃仿冒,以正视听的某轩现场维权活动。就此行动的全过程而言,理由充足、内容真实,有理有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销售公司作为受害者,正常的维权行为并没有侵害某高公司的名誉权。某高公司要求销售公司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2、某高公司要求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向某高公司给付各项费用损失5040万元,支付律师费36.8万元,及案件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高公司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关于5040万元构成的计算方法及其依据和说明,仅凭某高公司提供的退货申请及市场调研报告,不能认定某高公司五千多万的损失,在此基础上的高额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更不合理。销售公司认为,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销售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高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特有包装、装潢,给其销售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某高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侵权商品,销毁侵权标贴与标识;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其损害赔偿1元。在该案审理期间,销售公司撤回其要求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后经该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某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的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黑桶、白桶、橡木桶木盒三款产品,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召回流入市场的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以书面形式向销售公司赔礼道歉。依据双方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2)城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除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外,还作出认定:”某轩”商标注册于2006年,属某轩公司所有;某轩牌葡萄酒为知名商品;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与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内外包装、装潢,除各自商标标识、企业名称、”750ml12.5vol”排序不同外,其他整体设计及构成元素基本一致。该调解书生效后,某高公司向销售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但未全部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三款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销售公司遂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某高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销售公司曾承诺不会因无法控制和掌握的零星产品未予收回而追究某高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责任。

2013年9月17日10时左右,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一家某轩葡萄酒专卖店门口,悬挂写有”整肃仿冒,正本清源——某轩品牌维权行动”的横幅,并于店前人行横道上铺设红地毯、摆放桌子,现场有工作人员数名。桌上摆放三款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若干瓶,桌前地面摆放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若干瓶。随后,两名工作人员持铁锤将摆放于地面的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及其外包装全部砸烂。现场有数十人围观,并有记者采访拍摄。2012年9月17日晚21时许,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百姓有话说栏目,对该活动予以报道。节目中署名为”某轩葡萄酒厂工作人员”的一名女子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是我们某轩的一个维权行动,这些酒(指被砸的酒)按理说它是假酒,它是仿制某轩的一些仿品,你来看一下这一款仿品(边说边持一瓶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及一瓶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进行比较展示),除了logo和标识不一样之外,其他的都是一样的”。随后,署名为”兰州市民”的两男子接受记者采访分别说:”这个酒如果是假酒的话,砸的好,对我们消费者是一个维护的权益吧”。”今天看见销毁假酒,就能发现我们以前喝的这个酒,在购买的时候一定就是盲目购买,所以也没有怎么注意去看过”。该节目又于2013年9月l8日中午12时、13时分别在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及都市频道进行了重播。当天晚2l时58分,大西北网站上发布署名作者贾某云,来源大西北网的题为《某高模仿某轩葡萄酒外包装法院令其限期销毁某轩维权行动》的报道,除了对当天活动予以报道并配以图片外,另报道:”该案(销售公司诉某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三次庭审,在明确告知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不正但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前召回市场流通的仿冒商品;2、被告向原告致函道歉,内容须经原告认可;3、原告放弃索赔人民币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某轩葡萄酒公司沟通,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2013年5月15前召回市场流通的仿冒商品’时间紧迫为由,请求将召回仿品时间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在法院的协调下,某轩葡萄酒公司同意被告请求。2013年6月7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正式下发,调解协议内容: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召回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商品;销毁三款侵权商品包装,不得流入市场;2、被告以《致歉函》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告认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后附有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图片。

另查明:某轩葡萄酒厂系某轩公司下属企业。大西北网站成立于2010年,由鑫报社主办。

还查明:某高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6.8万元。

以上事实,有视频光盘、对大西北网站发布内容的公证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该院(2013)城法执一字第419号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轩公司与销售公司是否侵害了某高公司的名誉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形象的社会综合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综合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几个方面,以及违法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来考量。

首先,某高公司诉称的某轩公司与销售公司侵权行为表现为组织”砸酒活动”和在大西北网站对不正当竞争纠纷做不实披露两个方面。其中大西北网站上发布的报道不论从消息来源或是署名作者,均没有证据证实与某轩公司或销售公司有关,且大西北网站由鑫报社主办,是与二被告无关联的第三方,因此,大西北网站的报道仅能确定为”砸酒活动”的结果,而不能确定系某轩公司或销售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关于”砸酒活动”,某轩公司答辩称是活动组织者组织,与其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经审查,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有话说栏目所播出的涉及此次活动的新闻报道中显示现场工作人员身份为某轩葡萄酒厂工作人员。某轩公司认为该新闻报道客观真实,说明其认可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庭审中某轩公司亦认可某轩葡萄酒厂系其下设机构。同时活动现场醒目位置横幅显示该活动为某轩品牌维权行动,而某轩公司作为某轩品牌的商标所有人,作为该活动的直接受益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活动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举办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某轩公司为该活动的实施者之一,而销售公司认可该活动是其组织实施,因而涉案”砸酒活动”系某轩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关于”砸酒活动”性质的认定。某高公司诉称该活动侵害其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某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某高公司生产假酒,二是当众销毁某高梅尔诺系列红酒的行为。对此,某轩公司与销售公司认为,工作人员的言论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称”假酒”指的是某高公司仿冒其产品外包装、装潢;销毁行为针对的某高公司拒不履行不正当竞争纠纷调解书内容进行,属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销毁的是其自行购买,享有所有权的物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某高公司梅尔诺系列产品是否为”假酒”的问题,属于销售公司与某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的问题。该案系双方和解结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某轩为知名品牌,亦认定某高公司生产的梅尔诺干红葡萄酒外包装、装潢与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的存在相似,但并未认定该种相似造成与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相混淆,使购买者误将某高梅尔诺干红葡萄酒认为是某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依据上述规定,且鉴于梅尔诺系葡萄品种,包括某轩、某高在内的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以梅尔诺命名的葡萄酒的情况,是否造成混淆,是确认某高公司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依据,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未做认定,最终系依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因调解过程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因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维权,应以双方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内容为基础,而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并无关于某高公司须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向不特定的他人承认擅自使用某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即某高公司生产”假酒”的内容,因此,某轩公司公开宣称某高公司生产”假酒”,属于损害某高公司名誉的行为。

关于销毁行为是否属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问题。自力救济应以紧急性、必要性、合法性为限。对于销售公司与某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销售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也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其权益已能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其自力救济并无紧急性和必要性。某轩公司、销售公司销毁其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干涉,但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当众销毁这一形式,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从空间上消灭物的存在,而且在于向不特定的个体,传递对于被销毁产品全面的、否定的评价,因而常常被行政机关作为处理非法财产,教育、警示违法企业的手段所用。某轩公司、销售公司采取此种形式维权,从物权角度是对其财产的处分,但更大程度上,是表达对被销毁产品所代表的”某高”这一品牌的否定,超出了必要限度,亦突破了双方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解协议确认的内容,损害了某高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关于其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组织的”砸酒活动”系侵害某高公司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关于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为公众对法人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由甘肃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有话说栏目对此次活动的报道中,对围观市民的采访可知,观看了此次活动的市民,在观看活动后,对某高品牌产生了怀疑,一定程度上认为某高公司生产、销售假酒,均表现为对某高公司综合评价的降低。且这种结果系因观看”砸酒活动”造成。同时,由于媒体报道,将该活动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传播,使得某高公司在公众中的商业评价下降。因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组织实施的”砸酒活动”造成对某高公司名誉权的损害。

第四、关于主观过错。某轩公司、销售公司与某高公司同为生产、销售葡萄酒的企业,作为同业竞争者,虽然其称举办该活动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某高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但其应明知该活动会给整个某高品牌造成影响,而非仅针对与其发生纠纷的梅尔诺系列。因此,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同时,某高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组织此次”砸酒活动”,亦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对于某高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在甘肃电视台晚黄金时段、省、市报刊、网络上向某高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某轩公司、销售公司侵害了某高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报纸媒体对”砸酒活动”进行了报道,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高公司要求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活动已经结束,无支持之必要;而网络媒体上的报道并无证据显示系某轩公司或销售公司作出,亦非其所能控制,且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在相关媒体赔礼道歉,已能恢复某高公司名誉,消除影响,因此某高公司要求某轩公司或销售公司删除相关报道,并无必要亦无可能。

关于某高公司要求某轩公司、销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某高公司称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存在逐步体现并不断扩大的情况,其起诉时并不能明确知道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5040万元的损失数额是根据第五届”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认定的某高公司品牌价值62.79亿元,结合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份额估算而来。经审查,作出该品牌价值认定的机构并非有权进行品牌价值认证的官方机构,该估算方法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高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为证明其损失,补充提交了某高公司各地经销商(销售网点)的退货申请、退货清单用以证明,某轩公司、销售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各地经销商产品滞销而提出退货,给某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988814元;兰州顶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某轩酒业公司公开砸毁某高葡萄酒事件”对某高葡萄酒销售及品牌知名度影响的市场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该事件对某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估算为2500-2700万元。某轩公司、销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损失数额系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此,经本院当庭询问,某高公司确认,上述赔偿要求包括在起诉时所诉赔偿数额中,系其对估算损失的进一步明确和举证,因此不属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关于退货的申请及清单,因缺乏退款记录、退回货物入库单据及货物退货后处理情况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某高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兰州顶点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因系某高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未提供调查问卷供某轩公司、销售公司质证,无法确认其估算出的损失数额的准确性。某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再未提供能证明其损失数额的其他证据,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某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轩公司、销售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综合某轩公司、销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损害后果、各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某高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某高公司关于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而某轩公司至少应负担一半的诉讼费,本院酌定诉讼费负担比例为45%∶5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肃电视台晚20时至22时之间,大西北网站首页连续三日以上,分别发布声明,向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

二、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40元,由甘肃某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038元,甘肃某轩酒业有限公司、甘肃某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16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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