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12号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力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六*”、“佰**”、“美**”、“清**”、“高**”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liushen”文字及拼音商标及“六*”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623**号和第11166**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liu**”文字及拼音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年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以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2年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六*”标识的花露水195ml型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19.8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多处瑕疵,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证明“六*”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4、所获荣誉,证明“六*”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7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7、鉴别证明;证据8、施封侵权商品;证据6-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9、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证据10、暂收调查取证凭证;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9-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5019.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且公证书中未附有公证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公证人员亲临现场监督购买过程的现场照片和录像,无法证明公证人员是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监督,更无法证明公证书中所称的“某某花露水”是在被告处购买,该公证书有多处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在公证书未附有该鉴别人的工作及职务证明,其是否具有鉴别的资质无从考证;对证据8有异议,在公证书附件中未附有公证人员调查取证的现场照片、录像,无法证明公证书中所称的“花露水”是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对证据10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5、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程序和内容提出诸多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被告应当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原告在该鉴别证明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对其职工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被告对鉴别人的职务状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由公证处予以封存的花露水,被告对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公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该单据并非正规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11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为了取得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而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六*”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香皂、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六*+liushen”文字与拼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肥皂、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品牌商品还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平阳综合农贸市场名称为星日佳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有“某某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单价每瓶9.9元)和购物袋一只,并现场取得了小票一张和盖有“星日佳超市稽核章”编号为0914305的收据一张。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用手机对该店外部和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带回单位保管。2012年3月7日,在南京市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公证处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7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瓶盖、瓶颈和瓶身、瓶底上均标注有“六*”文字,其中瓶盖、瓶颈及瓶底上标注的“六*”文字呈横向排列,瓶身上标注的“六*”文字呈纵向排列。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日成立了南宁市星日佳超市,经营住址为南宁市那洪槎路平阳综合农贸市场,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等。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11166**号“六*”文字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视的商标。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涉案第111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盖、瓶颈、瓶身和瓶底上均标注有“六*”文字,其中瓶盖、瓶颈及瓶底上标注的“六*”文字呈横向排列,瓶身上标注的“六*”文字呈纵向排列,经与第11166**号注册商标比对,“六*”文字的读音、字体、大小、形状均与涉案的第11166**号注册商标相同。虽瓶盖、瓶颈及瓶底上文字的排列与涉案的第11166**号注册商标不同,但是一般的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排列上的差异。由于“六*”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对“六*”商标较为熟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六*”标识,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花露水系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标识与涉案的第111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依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南宁市星日佳超市系被告所开办,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程度、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019.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30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份暂收调查费凭证,而未提供正规发票,该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其用途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六*”花露水;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9.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

审 判 员 盘 佳

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飞龙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