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婷与吴某军、郭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00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10号

原告高某婷。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军。

被告郭某。

被告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区×××路×号院×××村××苑××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婷诉被告吴某军、郭某、朱某华、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婷于2016年3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朱某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庆、被告吴某军、被告郭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军签订借款合同并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被告吴某军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吴某军的妻子郭慧、朱某华、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某军的621xxxxxxxx448转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本金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四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3516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三被告对以上请求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军辩称,借款是通过某担保公司办的,某担保公司又叫钱掌柜,是通过陈建民办的。朱某华是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是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和朱某华合伙开的。2015年1月份朱某华给陈建民说公司资金问题,陈建民说可以通过他那融资。刚开始说的是通过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借款,后来因为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适合的担保,因为我有一套房子可以作为担保物,所以让我出面去借这笔钱。开始我也不同意,后来朱某华给我作工作让我无论如何帮公司渡过难关。最后我同意出面去办这个事。当时在银信借了50万元,借款期限是5个月,月息是1.2,当时朱某华给某担保公司交了担保费和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从第4个月开始,第3个月还10万元,第4个月还10万元,到第5个月到期时一次还30万元。第3个月朱某华还了10万元钱,到第4个月我给朱某华说该还钱了,朱某华就不还了。第4个月是我去朋友那里借的钱还的。当时朱某华说公司没有钱,她也没有钱,后来就一直拖着不还钱。钱到期后,这个问题也没有解决,钱到期后,延期这段时间,为了给高总一个交代,我给高总付了3万元利息,当时我给高总协商,让我去找朱某华和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协商解决钱的问题。这中间给朱某华联系不上了,钱的问题就一直没有解决,公司也一直不出面。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某担保公司、朱某华、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给我作的担保。钱也是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的。现在高总起诉我,没有把某担保公司和朱某华起诉在内。我要求高总把银信担保和朱某华都列为被告。我现在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让我一个人马上把钱还了,我确实还不了。钱确实是我借的,我愿意协助高总想一切办法,尽快把钱追回来。因为这个钱是公司用了。

被告郭某辩称,当时吴某军给我说这笔借款有朱某华、银信公司、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才同意提供担保。1月份我的房子作了抵押,3月份公司的钱都回来了,但是朱某华就是不还钱。现在基本上可以确定朱某华就是骗吴某军的,她就没有打算还这笔钱。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吴某军借50万元的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没有用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某婷(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某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5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12‰。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条,双方约定:1、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在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五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高某婷(出借人)与被告吴某军(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婷(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2‰,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另外,被告郭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婷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一份,该函称:本人对吴某军(以下简称债务人)所欠高某婷(以下简称债权人)的债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信用担保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上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债权人的委托方所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2、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后两年。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也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婷出具了《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一份,本公司对吴某军(以下简称债务人)所欠高某婷(以下简称债权人)的债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信用担保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上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债权人的委托方所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2、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后两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婷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吴某军出具的收条,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军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相关证据也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高某婷与被告吴某军就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申请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最终形成了(2015)洛老证经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经查,甲(高某婷)、乙(吴某军)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吴某军向出借人高某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高某婷与吴某军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行为的发生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可以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某军支付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现被告吴某军未能全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军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有关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某军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郭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某军提出的原告应当将某担保公司、朱某华共同列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军向原告高某婷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吴某军向原告高某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郭某、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574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吴某军、郭某、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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