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7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市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2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展玲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登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8日、同年8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8日、同年9月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某路某号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海马牌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系重伤。经抽血鉴定,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同年9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谢某某系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且谢某某已履行了现阶段的赔偿义务,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被害人王某某明知谢某某系酒后驾车,仍在未配带头盔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车辆,应对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沿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由南向北穿越中央双黄实线行驶至某某路某号门前时,适遇李某某驾驶的海马牌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谢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均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抽血鉴定,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年9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谢某某到案,其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谢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另行赔偿王某某48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由王某某向谢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时谢某某支付王某某23万元,剩余款项谢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12.5万元,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12.5万元。其中谢某某已按约定时间向被害人王某某付过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0时8分许,其驾驶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一辆车上有两人的二轮摩托车,穿过中心黄线逆向行驶冲自己撞来,自己刹车未能避开,两车相撞,自己下车后看见女孩子躺在地上,头向西南面部向下,小伙子只是面部伤,自己就拨打120、122报警。

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57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谢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戴头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伤)字(2014)YHB第012号王某某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明:伤者王某某经鉴定,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1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海马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照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

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书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被现场检测酒精含量和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

8、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是小型轿车。

9.书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证明:伤者王某某事故后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10.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1.书证本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三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其中谢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王某某48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由王某某向谢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时谢某某支付王某某23万元,剩余款项谢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12.5万元,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12.5万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危险驾驶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且谢某某已履行了现阶段的赔偿义务,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反映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谢某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可以对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某明知谢某某系酒后驾车,仍在未配带头盔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车辆,应对危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后果是由被告人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且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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