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国与李某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0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车某国,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某人寿保险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马某涛,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住济南市。

原告车某国与被告马某涛、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展玲、路伟,被告马某涛、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李某玲向我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5日,我们双方将原借条作废,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李某玲向我借款100万元,本金55万元未归还。至2015年3月27日双方重新对账后,被告李某玲向我出具总借条,写明尚欠我本金55万元,我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55万元。诉讼中,原告车某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30万元(按55万元的年息24%计算,自2012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仅主张其中的30万元)。

被告马某涛、李某玲辩称,我们只承担偿还52万元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原告车某国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玲与被告马某涛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被告李某玲向原告车某国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6分(即6%)。

被告李某玲于2013年底之前分别向原告车某国支付款项如下:2011年6月23日11万元、2011年6月14日6万元、2011年8月13日5.34万元、2011年9月13日5.34万元、2011年10月13日7万元、2011年12月3日26.92元、2013年4月1万元、2013年4月4.5万元、2013年8月22日1万元、2013年11月25日3万元、2013年12月10日6万元。以上共计77.1万元。

被告李某玲主张其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车某国偿还5.34万元。原告车某国对此不予认可,仅确认该次收到还款4.9万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玲向原告车某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有借款人李某玲向出借人车某国借取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截止2011.10之前费用已结清,本金剩余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未归还,费用另算。”

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玲又向原告车某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车某国现金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备注: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利息另算(从2011.10—2015.3止),期间已支付现金14.5万元整(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

被告李某玲于2015年5月偿还给原告车某国2万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给原告车某国1万元。被告李某玲主张该两笔共3万元为偿还本金并提交原告车同国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欧阳梅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代李某玲还款本金。……”原告车某国对收到该收条载明的1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收到的2万元系利息。

原告车某国提交同被告李某玲通话的录音三份(应为本案起诉之后的录音,本院注),录音中,原告车某国多次强调被告李某玲尚欠其2011年12月之前的利息8万元,被告李某玲没有在录音中确认拖欠该8万元利息的事实。在第三次录音中,被告李某玲主张“现在又给了3万”(应指2015年5月及2015年7月的两笔共3万元),原告车某国回答“55万去了3万”。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国与被告李某玲对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大部分款项交付、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某国与被告李某玲涉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玲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车某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玲尚欠原告车某国借款55万元,对于随后被告李某玲偿还给原告车某国的3万元,其中的1万元双方确认系偿还的本金,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万元的性质,原告车同国提交的通话记录中其给被告李某玲回答的“55万去了3万”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出该2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对原告车某国关于该2万元系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玲尚欠原告车某国借款52万元未偿还,原告车某国关于被告李某玲偿还借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某国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某国与被告李某玲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且于2013年3月25日确认2011年10月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双方2011年10月之前的资金来往本院不再审查认定。原告车某国主张被告李某玲尚欠其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8万元,仅有其自己在通话记录中的表述,没有被告方的明确确认,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车某国主张的该8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车某国主张自201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该时间点系原告车某国自己推算得出的,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但双方确认的已付利息14.5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车某国主张的按年24%计付利息,因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的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车某国主张的年息24%,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段,按照原告车某国主张的年息24%计算,对于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结合被告李某玲偿还本金的时间点的不同,计算基数应随之变动。被告李某玲主张2015年5月偿还本金2万元,该时间点一不具体(没有日子),二没有相关凭据,对被告李某玲主张的该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应以原告车同国自认的2015年6月10日作为确认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同时,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总额应以原告车某国主张的3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被告李某玲不予偿还。

被告李某玲与被告马某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在答辩中有共同向原告车某国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的涉案债务应为被告李某玲与被告马某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涛应与被告李某玲共同向原告车某国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涛、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车某国借款52万元。

二、被告马某涛、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30万元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车某国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本金53万元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本金52万元计算。上述时段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于年息24%的,按照年息24%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低于年息24%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中应扣除被告李某玲已付逾期利息14.5万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马某涛、李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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