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济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5243)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历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顾某晖,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陈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伟,济南市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秀珍,济南市规划局干部。

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王某、张某、顾某晖、陈某玲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王某、张某、顾某晖、陈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鹿芝,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科伟、肖秀珍,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伟、赵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记载内容如下:用地单位: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用地项目名称: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用地位置:市中区;用地性质: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用地面积2.15公顷。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手续的函》(济政公用(2013)156号);2、《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济南市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济发改投资(2013)205号);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舜世路工程图(局部);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鲁01-02-124)及附图复印件;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090****号);7、天泰太阳树居住小区二期总平面图;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10320130****号);9、济南市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现场照片;10、《济南市千佛山片区控制性规划》;被告用1-10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的法规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

原告张某、王某、张某、顾某晖、陈某玲诉称,2013年7月,原告居住的济南市××区×××××小区×号楼(以下简称×号楼)附近的舜世路二期工程开始施工,施工道路距离原告的房屋仅9米,施工路面高于×号楼二楼,形成陡峭的坡体,且道路呈急转弯状态。该路段一旦通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威胁到×号楼的安全,使原告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时刻处于危险中。噪音、废气也将危害原告,由于道路路面高,亦会侵害原告的生活隐私。涉及该项目的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被告核发,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原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原告认为“不小于8米”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况,根据相关行政法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能证明该道路属于一般情况,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该道路属于特殊情形,不应适用此条规定。道路高出×号楼的二楼,形成陡峭的坡体,该斜坡的南部是逐渐增高的山体,南北形成高居临下之势。该路段呈现急转弯的设计,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欲在原告楼前采取限速(时速30公里)、加固护栏等安全措施,这也佐证了该道路的特殊性。×××××小区是以“低碳经济、绿色住宅”的理念而设计,其主要是运用地下水作为大楼居民采暖及制冷。此类楼房楼下及周围埋有大量的管道。由于道路与楼房距离太近,道路施工中大型机械作业及将来大型货车通行的震动,将直接影响埋设在楼下水循环设备,影响大楼的质量和使用寿命。被告的规划批前公示违反法定程序。《济南市城乡规划公开与听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批前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在项目实施现场醒目位置和规划政务网站同步进行。被告却在该建设路段的终点处银丰花园东门对面放置公示牌,据悉该小区刚刚建成没有居民入住,与该路段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小区的居民难以到达该地点。直到出现争议后,原告才从被告处得知公示所贴位置。被告的做法是变相剥夺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行为,不符合“醒目位置”的规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发的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小区×号楼业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现场照片一宗,原告用此证据证明修建的道路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2013年5月,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被告于1998年为三联集团公司千佛山南麓居民住宅小区综合开发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包含舜世路二期规划,2009年为天泰太阳树居住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核发的工程许可设计方案中也明确了舜世路二期工程的存在。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为该工程项目核发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约2.15公顷。(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并经被告严格审查后,为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9日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计划文件、项目名称、项目地点、规划用地面积、公示期限、意见受理地址、受理电话、公示查询网址等内容,公示期间被告未收到利害关系人就该项目提出的异议。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述称,原告要求撤销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自2013年4月取得《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济南市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济发改投资(2013)205号)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的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6月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按照规划实施了舜世路二期道路工程建设,因×××××小区部分居民阻挠施工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若调整规划,需重新办理立项、规划、二次招标等相关手续,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申请撤销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鲁01-02-124)复印件,第三人用该证据证明张某等五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已规划修建该道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4号、6-8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1-4号、6-10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4号、6-10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5号证据和第三人的1号证据均是(98)鲁01-02-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未注明出处,未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5号证据和第三人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作出《关于济南市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取得该批复后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舜世路工程图等材料,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并进行了规划批前公示后,于2013年6月7日为该工程项目核发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张某等五名原告在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发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已购买济南市××区×××××小区×号楼的房屋。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所建道路为城市次干道,与济南市××区×××××小区×号楼相邻,该道路红线离×××××小区×号楼最近处大于8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某等五名原告所购济南市××区×××××小区×号楼房屋与涉案道路相邻,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原告已购买该房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故张某等五名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经审查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交的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第三人申请的建设工程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沿城市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舜世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所建道路为城市次干道,该道路红线离×××××小区×号楼最近处大于8米,故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牌放置在项目实施现场的位置亦不违反有关规定,不属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等五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7日为第三人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发的地字第3701032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张某等五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崔秋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谈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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