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袁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002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花映洲,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及辩护人李肖霖、姜正、花映洲、薛迪国、杨建崇、黄建、金勇浩、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12月25日二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24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在分别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及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与被告人袁某乙预谋,利用指定采购助剂材料的职务便利,侵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物。六被告人共同出资成立常山×××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袁某乙以×××公司的名义低价购进××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助剂材料,租用仓库对其进行调换包装或混合,指定采购员林某乙、薛某(另案处理)到×××公司高价采购,获取高额利差,共侵占了××公司财物1200万余元。2012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又成立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880万余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温某甲能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李肖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成立公司和进行交易的行为没有违法,应依法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袁某乙辩称,其成立公司是合法的,与××公司的交易也是合法的,获利2000多万元是合法利润,不属于侵占。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某乙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方面:(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关键事实即侵占数额二项合计2080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缺乏犯罪基本特征,被告人袁某乙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从×××公司和×××公司分得的利润是××公司财物,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无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所得利润是合法买卖取得,无社会危害性。(3)公诉机关混淆了刑事和民商事法律适用领域。2、如果认定被告人袁某乙构罪,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辩护人花映洲补充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某乙没有非法侵占××公司财物。2、×××公司取得的货款是合法货款,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其既没有预谋侵占××公司财产,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权力采购,更没有权力指定采购。辩护人薛迪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找到的助剂材料跟××公司进行交易,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同温某甲找到的助剂材料与××公司交易是合法做生意,没有造成××公司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2011年至2013年其还不是总经理助理,没有与袁某乙预谋,当时袁某甲说在衢州办公司给其股份,其同意入股,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辩护人杨建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和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甲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联络,也不是职务犯罪的共犯。建议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金勇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各被告人在与××公司交易中取得的交易价差或利润不是××公司的财产。而且各被告人成立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公司财物的侵占。建议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应继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已退赃,并获得××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旗下子公司有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袁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分管企管部、办公室;被告人薛某甲担任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职责是参与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负责研发用料的审批、协同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购或替换的技术评价等,负责管理水性聚氨酯研发组;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革用树脂车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级主任工程师,职责是参与制定与完善研发部各项技术相关管理制度与标准、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编写原材料采购标准等;被告人温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职责是参与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负责研发用料的审批、协同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购或替换的技术评价等。上述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等人经预谋,分别利用各自的工作职责,采取指定使用助剂材料的手段,以×××公司、×××公司为掩饰,指定采购员向×××公司、×××公司采购,从中套取价差,从而达到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2011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等人在浙江常山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60万元,分为8股,每股投资20万元,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占2股,被告人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各占1股。×××公司由被告人袁某乙负责具体经营,然后,由被告人薛某甲、温某甲负责寻找××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助剂材料,经研发部门试验,并经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试产确认后,再由被告人薛某甲、温某甲告诉被告人袁某乙,由被告人袁某乙以×××公司的名义购进,租用仓库调换包装或混合,由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温某甲协商确定价格后,由被告人薛某甲、温某甲指定采购员林某乙、薛某(另案处理)到×××公司采购,从中套取价差。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厂、杭州×××有机硅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410545元,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额计人民币2035305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07000元),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共侵占了××公司财物计人民币11235505元。到2012、2013年年底×××公司进行二次分款,每股每次分到人民币4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等人为了侵占××公司更多的财物,于2012年12月,在杭州成立了×××公司,将分到的款项陆续转到×××公司,并将原借用×××公司套取价差的二种助剂材料转到×××公司向××公司出售套取价差。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杨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876803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额计人民币2082750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842000元),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共侵占了××公司财物计人民币5108697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等人从×××公司、×××公司所取得款项,以浙江××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浙江省龙游县购买建设用地使用权计人民币59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温某甲退出赃款80万元,已发还给××公司。查获×××公司装有白色乳胶状固液体的白色圆桶103桶,蓝色搅拌机1台,蓝色空铁桶2桶,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与搞技术研发的薛某甲、温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聚会时提到技术部门有人利用职权指定采购,采购部门也有人吃回扣。大家说这钱给别人赚,不如自己赚,薛某甲、温某甲他们几个人还提到××公司平时采购的原材料都是进口的,价格比较高,如果我们成立公司提供助剂材料,价格肯定比进口低,可以从中赚钱,随后我、薛某甲、温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就决定成立×××公司,目的是为了销售助剂材料给××公司,因我们不能直接找××公司,就找了熟悉化工产品的我侄子袁某乙。薛某甲、温某甲找到的助剂材料由袁某乙出面进货,由薛某甲、温某甲告诉采购员薛某和林某乙去找袁某乙采购上述助剂材料。进价是袁某乙知道的,卖给××公司的价格是薛某甲、温某甲、刘某甲核算成本后再告知袁某乙。2012年过年后,温某甲、陈某甲提出要分钱,我就分给温某甲、陈某甲各40万元,钱平分后,薛某甲有看法。为此我和薛某甲、刘某甲、袁某乙商量就将自己的利润转出在杭州成立×××公司。薛某甲的二种助剂材料转到×××公司供应给××公司。到2013年年底,又分给温某甲、陈某甲各40万元。我和薛某甲、刘某甲、袁某乙商量后,将分到的钱转到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龙游买地。我们的公司都是没有生产厂房,只有租用一个仓库。薛某甲的产品换包装就可以直接供应,温某甲的产品要二种成品按比例简单搅拌才可供应。

2、被告人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公司是我小叔袁某甲、薛某甲和××公司内部的几个人拉上我和我的大姑姑袁雪花一起成立,目的就是与××公司做生意,袁某甲、薛某甲及××公司内部的几个人是××公司的领导,他们当时找到三种助剂材料来替代进口产品,他们利用权力指定采购,将这三种助剂材料高价卖给××公司。当初我叔叔袁某甲找到我将这些情况告诉我,他表示自己不能出面,让我出面搞,给我一些股份是稳赚的,薛某甲让我去找上述三种助剂材料,拿给他去试验,确认后由我去市场上采购,并将进价告诉薛某甲,薛某甲就告诉我卖给××公司的价格。随后薛某甲利用权力指定××公司的采购员来采购。我将上述三种助剂材料买来重新包装后以×××公司的名义卖给××公司。估计与××公司发生业务额4000万元(包括尚未支付的货款900余万元),毛利润100%,有2000万元左右,公司有账目。股东商量让我给采购员薛某和林某乙一些回扣。2013年年初在杭州成立×××公司,我就将××公司的生意转到杭州。到了2013年年底,我们在龙游县成立浙江××发展科技有限公司。

3、被告人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大概2011年8月的时候,和袁某甲、刘某甲、温某甲、陈某甲五人在一起吃饭,袁某甲提出成立公司供应助剂材料给××公司,大家都同意,当时商定每人的分工,袁某甲起主导作用,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和分配;我和温某甲负责技术和指定采购;陈某甲负责生产;刘某甲负责具体的试料;袁某乙负责日常事务。接着,我通过网上搜索找到二种助剂材料,告诉袁某乙负责采购和送样品到××公司给我,技术部门检测后我通知采购员薛某到×××公司找袁某乙采购,价格进价是7万元每吨,建议卖给××公司20万元每吨,最终是袁某甲确定价格卖给××公司。×××公司的助剂材料卖了一段时间后,我找到青岛××的助剂材料,流程与上次相同,我还是指定采购员林某乙到×××公司采购助剂材料,价格进价是2.5万元每吨,最终袁某甲确定卖给××公司的价格是6.5万元每吨。温某甲也找了一种助剂材料,采取同样流程指定林某乙到×××公司采购。我们利用指定采购的方式,从×××公司供应上述助剂材料给××公司,赚取了高额的利润。到了2012年年底左右,温某甲、陈某甲到常山各提走40万元现金。这时内部有些小矛盾,袁某甲与我、刘某甲商量另外在杭州成立×××公司。将我经手的二种助剂材料转到杭州×××公司经营,撇开了×××公司。而温某甲的助剂材料仍由×××公司供应。2013年底,×××公司进行第二次利润分配,我们依旧将×××公司和×××公司赚到的钱成立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龙游购买了600多万元土地。我负责的二种助剂材料都是直接从上家买过来,换一下标签直接卖给××公司;温某甲的那种助剂材料要从上家购买二种助剂材料,进行简单的按比例混合后再卖给××公司。利润非常高,我们在成立×××公司后,虽然已经指定采购,但为了体现××公司采购员的作用,我们集体商量给采购员薛某和林某乙回扣。

4、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底,袁某甲对我说在常山成立公司做助剂生意,叫我入股,同时我们××公司还有薛某甲、刘某甲他们。我们出资以后在2012、2013年底,我、温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四个人各分到80万元。×××公司成立后,薛某甲先后找到两种助剂材料,这两种助剂材料只是将外包装更换一下就销售给××公司。第三种助剂材料属于新材料,是温某甲在市场上找来,这个产品要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给××公司。前两种产品是在我合成树脂公司使用,第三种产品是在新材料公司使用。袁某甲在成立×××公司叫我参股是因为我在××公司是负责生产的工作关系。××公司按规定要求技术部门必须找三种同类产品,然后再由采购部门去选择采购;但在实际应用中,技术部门可以提出只有某家产品是可以的,这样就会使选择采购变成了指定采购。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是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高级工程师,主要是在部门内负责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等。2011年间,和袁某甲、薛某甲、温某甲、陈某甲、袁某乙等人在常山注册成立×××公司,销售助剂材料给××公司。成立×××公司最初是袁某甲提出,因袁某甲和我、薛某甲、温某甲、陈某甲都是××公司的老员工,熟悉××公司的生产线,我们平时聊天也谈到××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助剂材料都是进口的,价格比较高,如果我们自己成立公司提供这些助剂材料给××公司,肯定赚钱。因此我们就从厂家购进助剂材料后,把原来的包装商标去掉换成×××公司自己的商标,销售给××公司。销售这块是袁某乙负责,因为他不是××公司的员工,出面比较方便,自己和温某甲几个人主要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把关。这些助剂材料是经过我们测试的,只有我们测试合格了才决定购买使用。给采购员回扣是全体股东商量决定,具体由袁某乙操作,我们股东分了两次共80万元。我是把两年赚的80万元分批再投入杭州×××公司和浙江××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甲是领导,大家都听他的,薛某甲和温某甲是技术部门负责人,产品里使用什么助剂材料,用量多少,配方的组成,什么产品是否可以替代,采购哪家的材料都是他们说了算,指定采购他们是有权力的。

6、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设立×××公司,低价购进助剂材料高价卖给××公司的事实,当时是袁某甲提出成立×××公司,利用我们担任技术部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指定采购助剂材料卖给××公司,赚取高额利差。成立×××公司,主要卖三种助剂材料给××公司。薛某甲在国内找到二种助剂材料,自己找到一种助剂材料。袁某甲找来袁某乙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我们要求袁某乙按正常流程将样品送到××公司采购部门,让采购部收到客户送来的样品后交给我们研发部测试,也就是由我们几个人负责测试后拍板决定是否使用。其实在袁某乙送样品之前,我们已经对这个产品测试过,是符合使用条件的。我们就说测试后效果很好,采购部根据我们的测试结果就采购这个产品。袁某甲属高层领导,是具体的负责人,而我和薛某甲都是技术部的负责人,化工产业技术占主导,我们负责的产品里使用什么助剂材料,用量多少,配方的组成,什么产品是否可以替代都由我和薛某甲说了算。袁某乙代表×××公司与××公司联系。我、薛某甲工作本身就要替××公司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助剂材料。三种助剂材料都是我、薛某甲在工作中从市场上发现并找到的。但是都没有告诉××公司,而是私下指定采购人员从×××公司采购。薛某甲负责的二种助剂材料改换包装后以×××公司卖给××公司。我负责的助剂材料是市场上采购一种耐磨剂和一种硅油,按比例混合就可以的。我们这三种助剂材料都是利用指定采购销售给××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我们商量给采购部的薛某和林某乙回扣。

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员工温某甲、刘某甲、薛某甲、陈某甲、袁某甲合伙成立×××公司,利用在××公司的职权,指定采购员林某乙和薛某到该公司采购助剂材料,侵占××公司巨额资产,共采购量为4118.06万元,其中已付3163.16万元,尚有954.90万元未付,估计××公司损失1800万元左右,其还证实××公司采购分二种流程,一种流程是技术部门提供所需的材料名,由采购部门到市场上采购适宜的材料,交给技术部门确认质量和核算成本后再确认供应商;另一种流程是技术部门自行寻找到市场上所需的材料,经初测后再交由采购部门采购,技术部门对于采购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采购员采购的材料不经过技术部门的确认,是无法进入××公司的。

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公司在上海注册登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采购助剂材料,自己被派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研发部的要求负责采购助剂材料,采购来的助剂材料先运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再转手发给××公司,2012年的时候,××公司旗下的浙江××树脂有限公司的研发部负责人薛某甲指定我到×××公司采购助剂材料,联系人为袁某乙,后另一部门经理再次指定我到×××公司采购另一种助剂材料,到2012年5、6月,同袁某乙联系后就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公司采购了上述二种助剂材料,到2013年年初,袁某乙称自己在杭州新成立×××公司,提出二种助剂材料分开采购,一种由我在×××公司采购,另一种转到×××公司采购,后来我怀疑这两家公司均不是正规的,就与另一个采购员薛某沟通,发现××公司在这两家公司采购金额已达4000万元左右,而采购的各种助剂材料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估计××公司损失在一半以上,我们商量要求对方公司大幅度降价,但他们只有降了一点点,怀疑研发部的薛某甲肯定与对方有勾结,指定采购收取了回扣起码有2000万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我与薛某向××公司举报。并证实研发部即技术部门对我的采购是起决定性作用,我的采购是研发部根据自己的技术研究,要求我去找市场上某家供应商,我询价后再反馈给研发部,研发部根据该助剂材料报价进行成本核算,最后确定是否使用该种助剂材料,我们只是采购的执行者。

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需要使用助剂材料,需我公司采购,2012年2、3月份,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薛某甲向我推荐了×××公司和公司经手人袁某乙,后经过洽谈签订了合同,我们××公司每两个月向×××公司采购一次,每次5吨,每吨20万元,后来袁某乙分三次给我回扣9万元,当时我想是薛某甲介绍,他肯定拿到回扣比我多,如果这样下去会给××公司带来很大损失,因此我向××公司退出了9万元,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研发部即技术部门对我的采购起决定性作用,我的采购是研发部根据自己的技术研究要求我去找市场上某家供应商的助剂材料,我询价后再反馈给研发部,研发部根据该助剂材料报价进行成本核算,最后确定是否使用该种助剂材料。

1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于2011年12月由袁某乙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股东有卢某、蒋某,公司实际操作人是袁某乙,自己是×××公司做代理记账业务的,公司仓库保管员为袁某,此外,袁某乙等人在杭州成立一家×××公司。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侄子袁某乙叫去,在×××公司既当仓库保管员,又当公司员工,在公司里参与收货、加工、发货等环节,公司负责人是袁某乙,他平时从上家进来一桶桶原材料半成品,然后叫我把这些原材料简单加工一下,贴上×××公司特制标签,按照袁某乙指定发货。

12、账目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款余额明细、×××公司购入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入库凭证、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明细单,证实×××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厂、杭州×××有机硅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410545元,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18646050元。×××公司向杨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876803元,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12985500元。

13、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分管企管部、办公室;被告人薛某甲担任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职责是参与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负责研发用料的审批、协同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购或替换的技术评价等,负责管理水性聚氨酯研发组;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革用树脂车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级主任工程师,职责是参与制定与完善研发部各项技术相关管理制度与标准、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编写原材料采购标准等;被告人温某甲担任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职责是参与公司产品战略制定与调整的评审工作、负责研发用料的审批、协同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料采购或替换的技术评价等。

14、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间,及子公司浙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间。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袁某甲的住处瑞安市安阳街道××××楼××××室以及被告人袁某甲等人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号后门平房×××公司仓库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袁某甲的银行卡,×××公司的白色圆桶103桶,里面装有白色乳胶状固液体,蓝色搅拌机一台,蓝色空铁桶2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6、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南京××化工材料厂、杭州×××有机硅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410545元,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额计人民币2035305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07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公司向杨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助剂材料金额计人民币7876803元,销售给××公司(浙江××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额计人民币20827500元,其中××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842000元。

17、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辩护人姜正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在××公司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袁某乙内外勾结,分工负责,以成立的公司为掩饰,采取指定采购员进行采购,从中套取价差,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参与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344202元,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参与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23550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分别担任××公司相关职务,在工作中的发明或发现均属于执行本公司的任务,其成果都应当归属于本公司。被告人袁某甲、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袁某乙内外勾结,将其职务发现借×××公司、×××公司名义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观客要件。其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以销售价差认定,被告人等人为了犯罪目的,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陈某甲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内外勾结,分工负责,各自在不同的环节起到各自的作用,共同完成侵占××公司财产,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姜正、应继伟提出被告人袁某乙、温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温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又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温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责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1235505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薛某甲、刘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5108697元,返还给××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已扣押在龙游县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计人民币5960000元,装有白色乳胶状固液体的白色圆桶103桶,蓝色搅拌机1台,蓝色空铁桶2桶折价款,被告人温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00元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杨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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