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21)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济南某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呼某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某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通过电邮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自行四柱铝合金升降平台一台,价款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进了安装,被告已经验收并试运行。剩余货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250元。

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自行四柱铝合金升降平台一台,价款9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货到试运行无误后付50000元,余款10天付清,交货地点为江西吉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龙源物流发货至江西吉安,被告于2013年4月初收货。余款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托运单、电子邮件、银行交易回单、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损失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某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赣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人民陪审员 安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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