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855)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姨父与外甥关系。2012年初,原告计划购置越野车一辆,因原告常年在云南工作,故口头委托被告代原告在温州市按揭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由被告购买并为车辆上牌为浙C×××××。该车辆含税价总计449000元,首付款为135000元,余款314000元,分36期付清,2012年4月20日前还款9806元,以后每月还款9706元。为购买该车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2月24日将20万元、于2012年3月5日将1万元,总计21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作为购买该车辆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保险及其他必要开支的费用。在顺利办完相关手续后,被告亲自将该车辆开至云南原告处,将该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还补签了《委托协议书》,用以明确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其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在云南使用,车辆按揭款、保险费用、违章等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支付或者处理。至2015年3月,原告清偿完全部按揭贷款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到担保公司办理解押手续,将车贷卡内余额一万多元及车辆绿本等材料取走,且至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R丰田越野车(车架号JTEBX3FJ9CK073958)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将上述车辆归还给原告;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被告立即将其从浙C×××××丰田越野车车贷卡(卡号62×××96)中领取的款项一万多元返还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该车辆被浙江省丽水市交警大队扣留,后被告开走该车。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将其从浙C×××××丰田越野车车贷卡(卡号62×××96)中领取的款项31396.44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温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以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事实;4.委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车贷卡,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及车辆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实;5.账号尾号为8209、户名为温小燕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保险费系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实;6.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违法停车告知书、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自2012年以来均由原告在云南占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属其所有;二、双方协议过该车辆的归属,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该协议未生效;三、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车辆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被告支付,使用人一直是被告,原告家人偶尔借用该车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2010年3月4日至11月8日期间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汇款75万元,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鉴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没写欠条的事实;2.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单8页、案外人吴秋芬的建设银行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配偶的妹妹吴秋芬分别向原告汇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方的借款,被告通过吴秋芬的账户转账的事实;3.账号尾号为8411,户名为陈某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189000元车辆首付款的事实;4.工商银行车贷卡,用以证明贷款按揭36期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以上证据2-4均用以证明该车辆首付及按揭款都是被告支付,以及原告尚欠被告50多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委托协议书真实,但后来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而使协议失效;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原告确有转移款项21万元给被告,但该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不是用于偿还车贷;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真实,该凭条是被告在交款后放置车里,后来原告借用车辆时取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委托协议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委托被告购买涉案车辆,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转账20万元、于2012年3月5日转账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和车贷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按揭贷款系由原告每月交纳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温小燕有向保险公司交款,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平时将保险单等放置车辆中,原告借用车辆时取走。本院认为,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涉案车辆,该保险单现由原告方持有,原告女儿温小燕在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间交纳保险费,银行汇款明细与保险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保险费系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亲戚,在云南也有生意合作,当时在云南车辆也有互相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云南占有使用过该车辆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车辆所有权的确认纠纷,被告提出的原告欠被告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确认问题,该证据待证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证。对被告的证据2-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车贷卡,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是从2013年3月7日—2015年2月12日,其中还差9个月的交存款记录,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3月开始的明细,原告正好补齐了该9个月的交存款记录,车贷卡都存放在原告处,密码也是原告所知,交款记录有交款地点和时间,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说明车辆每月的贷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待证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证;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89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因该车贷卡由原告持有,且原告的证据4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能说明原告支付按揭款的事实,故不能仅凭该交易明细认定被告支付按揭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姨父。201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通过个人网银方式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转账20万元、于2012年3月5日转账1万元给被告。2012年2月底,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449000元,车牌号为浙C×××××。该车辆首付款为135000元,余款31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车贷卡为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62×××96。2012年3月5日,被告办理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此后,被告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材料移交给原告,同时双方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归原告等内容。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温小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车辆若干违章交通处罚由原告方处理解决。2015年3月,该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清偿完毕。2015年7月,该车辆在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处理完违章处罚后,一直由被告占有至今。现因该车辆所有权及办理登记手续等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车辆浙C×××××虽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已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3月5日支付1万元给被告,该款项已足够支付车辆首付款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持有车贷卡和车贷还款银行凭证,涉案车辆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车辆期间处理相关违章处罚,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按《委托协议书》内容履行,可以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不生效,该车辆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贷卡及还贷款银行凭证等相关手续系原告借用车辆时取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该车辆在被告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车辆,并协助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从车贷卡中领取的款项31396.4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存入,应属其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尚欠其50多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丰田越野车归原告温某所有;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还给原告温某;

三、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某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83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275元,被告陈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正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小美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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