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林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791)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郑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是否存在拼接和林某提供清单中收化纤款368839中的“收”“罗某”的签字、“2014年3月2日”是否为罗某所写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章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2015年6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林某及林某、郑某委托代理人王雨恩、第三人章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被告林某与原告黄某之间存在贸易关系,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购买货物。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某结欠689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不久便予偿还。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郑某偿还货款6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黄某补充称:被告林某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货款金额为689000元)背景为,该笔货款689000元是其与林某、林某甲创、章某原设立企业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化纤货物往来,而此时温州某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登记成立,事实上该笔货款是林某与股东林某甲创二人结算,由林某个人负责偿还的,因此原告要求林某出具欠条。2012年7月,林某进厂后承诺年底还款,并于2013年2月出具欠条,当时实际上欠款金额为689680元。某公司成立后,原告向某公司继续供应化纤,章某于2013年间以股东和管理人员名某甲负责采购,原告要求章某出具欠条,其行为是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林某和某公司承担。被告偿还款项并非偿还本案欠款,而是偿还某公司股东章某于2013年1月14日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化纤款进行结算的欠款714800元。结算后,原、被告间继续发生货物往来,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9日林某是现金购买,2013年8月11日开始林某是即付即买,该期间产生的货款均已偿还完毕。关于被告还款明细:原告已收执被告林某通过章某转交的承兑汇票150000元,如果该款与章某无关,被告要求章某转交不符合常理;抵债的棉纱金额十二万多,发生在2013年间,该棉纱不是林某的,不可能抵林某个人债务;原告已收取2013年8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款项368839元,不过均是偿还714800元的欠款;原告亦已收取被告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通过林某乙、温某支付的18235元和24700元,亦是用于偿还当日发生的货款18235元、24702元(两笔分别为8112元和16590元)。综上,要求法庭结合交易习惯和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某间买卖棉纱总金额有二三百万,均已结算过,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截至2013年2月7日结欠原告689000元,现已偿还完毕(该货款基本上是章某于2012年端午节起至2013年1月期间经手采购货物的结算,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林某还结欠原告350000元多),分别为:2013年2月9日通过章某转交150000元承兑汇票;2013年7月31日,棉纱20吨,每吨6300元,抵债126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368839元,包括2013年8月22日转账40000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通过林某乙付款18235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温某付款24700元。综上,被告林某仅剩余额1226元未偿还,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林某、林某甲创和章某原来共同投资设立某源棉纺厂,因林某甲创管理不善公司面临倒闭,林某甲创要求增资,由林某负责管理,于是林某于2012年7月6日接手工厂成立某公司,关于之前债务如何处理不清楚,法定代表人是林某,股东还有林某丙。在其经营某公司期间,一般都是以公司名某甲经营,但事实上均是以其个人名某甲出具欠条,因公司经营承包权已发包给林某个人,其他股东都是设备产权股东,故无权参与经营管理。不管其出具的欠条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欠款均需偿还。供货商送货上门的由林某、章某等人签收,章某负责采购直至2013年年底。章某于2013年期间与原告间有个人业务,以某公司名某甲发生业务,每月一次结算。

第三人章某答辩称:其与被告林某均是某公司的股东。其负责管理,林某负责财务。涉案款项689000元原是林某甲创设立的某源棉纺厂结欠的,后林某接手该厂,设立某公司,并承诺林某甲创结欠的货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林某偿还的款项与689000元没有关联性,偿还的是其经手的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所发结欠的货款714800元,且该笔货款已偿还完毕。其经手向原告购买棉纱是依据林某指示,代表的是某公司。依据林某与林某甲创协议约定,如果林某在本案中败诉,林某甲创还是得偿还689000元。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后与原告发生的货物买卖货款已全部付清,基本上是林某偿还,有些是通过章某现金支付。

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2月7日欠条,证明被告林某结欠原告货款68900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某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章某、被告林某均是某公司的股东;5.清单、送货单三十三份,送货单大部分是章某及其妻子签收,其中一张2013年8月13日送货单是被告签收,证明原、被告间结算后双方继续发生化纤贸易,尤其要注意的是被告林某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偿还的18235元和24700元就是偿还当日发生的货款18235元、8112元和16590元;6.2013年1月14日欠条,证明被告林某偿还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章某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货款714800元;7.章某谈话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宜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8.黄某、李某丁、谢某同谈话笔录各一份及(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章某系林某管理人员;9.林某丙、章某与林某间2014年3月20日协议书及林某甲创、章某与林某间2015年4月2日厂房转让协议书,证明章某是某公司管理人员,对外债务由林某个人承担,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林某承担,林某支付的款项仅能用于偿还结算之后产生的货款。

本院依照原告黄某申请调取黄某诉林某、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明林某认可章某是其公司员工,既然是员工,章某的签收货单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林某承担。

原告黄某向本院申请罗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提供的368839元还款清单部分伪造的事实;申请李青某、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指示李青某、吕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将化纤运至林某厂里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主要是证明被告林某主张的款项均是偿还714800元欠款,而非偿还689000元的欠款;申请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章某系林某或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签收货物、接待相关人员等工作。

罗某称:其是原告厂里的会计,与林某、章某是认识的,因林某、章某经常到其厂里购买化纤,章某购买的次数比较多,与郑某不认识。对2014年3月2日收款清单上载明:8.12收4万,9.6收20000,9.10收10万,9.23收3万承兑,9.29收2万承兑,10.17收10万承兑,11.2收8520,12收19300+1875(10件黑纱款),1.26收23900,8.11-11.30化纤款368839及签名“罗某”均是其书写,其余部分非其书写。其出具上述收款清单是因林某、章某账目未清楚,要求账目罗列便于核对。上述还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26日。关于上述还款合计为363595元和化纤款368839元不一致原因在于:363595元指的是收货款,368839元是2014年8月11日至11月30日化纤的总货款。当时棉纱冲抵货款还结余5200元然后补到收货款中。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章某偿还之后还欠268400元,后其称没有能力偿还,就以棉纱冲抵。双方有时几十块零头就抹平,比如:2013年11月2日收8525元,仅还款8520元,11月30日19302元,仅还款19300元等。被告林某结欠原告的货款689000元发生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当时送货单的抬头都是某甲创厂,收货人均不是林某。罗某对章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清楚的,章某代表的是某公司,货款714800元是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货物买卖的结算,每笔货物均有送货单,有时是章某签收,有时是章某指定的员工代收,是否有林某签收不清楚。林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发生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发生货物买卖的结算,是林某认可要偿还的货款,关于该期间发生的货款是否是某公司结欠不清楚。

李青某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开车送货工作,与林某不认识,与章某是认识的,他是某公司老板。在林某厂房火烧前几天,依照老板指示与吕某一起送货到多家企业,包括林某的公司。2014年11月4日,先是由章某到店里签收,再送货上门。2014年11月6日,因章某不在就直接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为“某”。上述两次送货都未通知林某的。

吕某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开车送货工作,与林某不认识,与章某是认识的,他是某公司老板。2014年11月4日是否送货至某公司记不清楚,但于2014年11月6日是有送货至某公司,并交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字的。

李某丁称:其与被告是客户关系,与原告有相同的客户。其亦认识章某,章某在某公司负责采购。其听说章某以前是某公司股东,后公司业务由林某承包。章某于2013年期间未向其购买货物。其曾电话联系林某商量有关采购事宜,林某告知采购事项由章某负责。章某曾于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9月向其购买棉花,合计货款60000元左右,第一笔货物由某公司某管理人签收且货款由林某支付,第二笔货物由林某乙签收,但货款还未支付。

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录音书面记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已通过承兑汇票、棉纱抵债等方式付清;2.2014年3月2日收款清单,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款项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是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发生买卖往来偿还货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

被告林某向本院申请林某乙、温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还款的事实。

温某称:与被告林某是一起长大的朋友,二人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11月6日,其应林某要求向客户汇款24700元。

林某乙称:与被告林某是一起长大的朋友,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11月4日9时根据林某指示至苍南县万里镇化纤厂以信用卡方式支付18235元,不清楚还款对象身份。其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当时仅能刷19000元。

被告郑某答辩称:平时未与林某共同经营,涉案债务属被告林某个人债务。

被告郑某、第三人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郑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调取的苍南法院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证据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被告林某已偿还货款689000元;证据5有异议,被告林某未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林某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位不同,有章某、有某甲创厂,经手人也不同;证据6-7只能证实章某结欠原告款项,不能证实林某偿还的是哪笔债务,补充说明的是询问笔录亦可以证实章某偿还款项来源于林某,林某的款只能偿还其结欠的债务;证据8的三份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8的(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某如果是作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如果是股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股东或者公司承担,均不能由被告林某承担。罗某证人证言,抬头部分是被告林某书写,非事后添加,“收”非罗某书写,但亦不是林某个人书写,该证言亦可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李青某、吕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员工均认可章某是某公司老板,货物不是给林某个人。李某丁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某仅对林某乙的行为予以认可,涉案买卖发生于2013年前,章某作为股东,被告林某不应为章某支付货款。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苍南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送货单有章某及其配偶、林某签字确认,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与689000元没有关联性,林某与章某是股东关系,经其口头委托负责货物买卖及货款结算,结欠原告货款714800元,由林某直接转账给原告,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均是偿还714800元和双方结算后发生的货款,而非本案欠款689000元;证据6-7无异议;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及苍南法院庭审笔录的质证权利。

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林某录音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内容中涉及到四十多万,不是偿还本案689000元后余款四十多万,而是偿还714800元后余款四十多万未偿还;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擅自修改后所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罗某会计:请把2013年5月至今我还黄某的化纤款项列清单给我林某”是被告林某事后自行书写,其中“8.11-11.30收化纤款368839元”中的“收”是事后添加,因载明的金额合计是363595元,非368839元,被告第一次开庭后承认是自行添加,“罗某、2014年3月2日”亦系由被告林某书写,补充说明的是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林某间在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贸易额为368839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相符吻合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6日转账的款项是偿还当日发生的三笔货物买卖,其余款项偿还的是714800元,主张经核实林某在双方结算之前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合计为870000元,加上2012年8月至2013年汇款总额及章某结欠的714800元,总金额与其主张的双方经济往来总金额二百多万元是吻合的;林某乙、温某证人证言,收取二位证人款项无异议,但偿还的章某经手的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6日发生的货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郑某对提交的被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章某对被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林某是股东关系,林某是负责财务的,其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章某经手的714800元而非本案欠款689000元。

本院依职权向林某甲创询问,并在庭审中出示林某甲创询问笔录。

林某甲创称:其与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第三人章某均是认识的。黄某是其供应商,林某、章某是其合伙人。某公司原称为温州某源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9日,该公司林某不是在册股东,股份比例其为45%,林某为30%,章某为25%。其在公司管理上出现问题,双方于2012年农历端午节之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将股份转让给林某,由林某负责管理。当时其经手的某源公司已结欠黄某原料款689000元,林某接手某源公司后重新登记了某公司,由黄某负责偿还该笔货款。689000元原是某源公司结欠,后转为其个人结欠黄某才以个人名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欠条内容记不起来。大概于2012年12月,林某在其办公室出具欠条,出具后对林某有无偿还689000元不清楚。2014年3月,其将某公司经营发包给林某,每年承包费500000元,2014年11月8日,某公司厂房烧毁,承包金未支付。林某本案官司如果败诉,最后还是得由林某甲创个人负责偿还689000元。章某在某公司主要负责管理采购,其向供应商购货签收,再由林某结账,债务应该属于某公司的。林某承包某公司后发生的债务应该属于林某个人的。在本案诉讼之前,林某从来没有说已偿还债务689000元,听说林某向黄某购买的材料款仅为650000元,为了凑足689000元再向黄某购买。

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涉案货款689000元未归还,章某在2013年之前及三个股东结算期间某公司由章某负责管理,被告林某出具欠条后与原告继续有贸易往来。被告林某认为:如果原告认可林某甲创的询问笔录,那与起诉意见不一致,其起诉的事实就是虚假的,林某甲创认为689000元不是货物买卖,而原告起诉的是货物买卖;原告如果认为689000元是林某甲创经手的某源公司结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林某甲创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2和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是否已偿还其结欠货款689000元本院另行阐述。证据5,三十三份送货单结合第三人章某确认的清单均能一一相对应,且章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另行阐述。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林某支付的货款是偿还其个人结欠的689000元还是第三人章某结欠的714800元本院另行阐述。证据8的黄某和谢某同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李某丁谈话笔录,原告已申请李某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李某丁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准;证据8的(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林某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章某是某公司管理人员,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罗某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罗某是被告林某提交的收款清单的经手人,其对出具的收款清单是清楚的,且罗某陈述与收款清单内容一致,可以证实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间被告林某已支付货款363595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发生化纤买卖货款合计为368839元,本院予以认定。李青某与吕某虽是原告公司员工,但该二人证言结合章某陈述,可以证实二份曾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送货至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丁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某公司管理人签收的货款林某同意偿还,不能证实章某签收的货款由林某个人负责偿还,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苍南法院庭审笔录,结合被告林某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章某于2013年年底前是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采购,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3-4、林某乙和温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林某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其结欠的689000元还是章某结欠的714800元本院另行阐述。证据2中有关罗某书写的有关还款明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林某甲创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就如林某甲创陈述如林某在本案中败诉,最终是由林某甲创个人负责偿还债务714800元,故本案处理结果与林某甲创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第三人章某与案外人林某丙(林某甲创女儿)于2012年10月31日共同投资设立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林某为法定代表人,章某为管理人员。2014年3月开始,某公司由林某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林某仍聘请章某为管理人员。

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转账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12日50000元、2012年9月21日50000元、2012年9月30日30000元、2012年10月8日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74590元、2012年10月31日1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72000元、2012年11月21日50000元、2012年12月7日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100000元、2013年2月6日150000元,上述合计976590元。

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714800),欠款事由化纤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某,单位某。

2013年2月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某化纤款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元整(¥689000),欠款人林某。

原告黄某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2日向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某甲创厂送货,金额分别为9036元、10740元。原告黄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9日间向第三人章某送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22153元、2013年6月19日4608元、2013年7月8日17064元、2013年7月9日12960元、2013年8月9日19776元,上述合计金额为76561元。原告黄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向第三人章某送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19741元、2013年8月12日21715元、2013年8月13日18681元(林某签收确认)、2013年9月5日19835元、2013年9月6日1819元、2013年9月10日16924元、2013年9月11日17991元、2013年9月13日18267元、2013年9月14日17980元、2013年9月21日11800元、2013年9月23日16390元、2013年9月25日15123元、2013年9月28日17710元、2013年10月18日17690元、2013年10月20日14766元、2013年10月22日16481元、2013年10月24日18354元和18892元、2013年10月26日15146元、2013年10月27日15068元、2013年11月2日8525元、2013年11月24日10639元、2013年11月30日19302元,上述合计金额为368839元。原告黄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送货至某公司,章某认可,货款金额分别为18235元和16590元、8112元(合计24702元)。以上货款均以即买即付方式付清。

另查明,被告林某偿还货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9日通过章某给付承兑汇票15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林某退还棉纱冲抵债务;2013年8月11日至11月30日收取368839元;2014年11月4日林荣旗信用卡支付18235元;2014年11月6日温某支付247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公司会计罗某向被告林某出具一份还款清单:8月12日收40000元/9月6日20000元/9月10日100000元/9月23日收承兑汇票30000元/收9月29日承兑汇票20000元/10月17日收承兑汇票100000元/11月2日收8520元/12月收21175元(19300+1875)(10件黑纱款)/1月26日收23900元(上述合计为363595元)/8.11-11.30化纤款368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及第三人章某主张涉案货款689000元来源于林某承受林某甲创的债务,被告林某主张系其接手某公司以来与原告间贸易往来结欠的货款。无论涉案货款689000元系被告林某经手结欠的货款还是对林某甲创债务的承受,该二份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林某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其向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还是第三人章某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告黄某及第三人章某认为:章某是某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依据股东协议,某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林某个人承担,因此被告林某偿还的款项应仅用于偿还章某结欠的714800元。被告林某主张如章某行使的是某公司职务行为,应该由某公司或者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林某个人款项用于偿还某公司债务。纵观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一)从原告黄某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送货单、罗某证人证言及被告林某提交的由罗某出具的还款清单内容相结合分析,第三人章某作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其确认的包括林某签收的,上述送货单货款合计金额为368839元,且章某认可上述期间发生的货物均是即买即付,而罗某出具给被告林某的还款清单亦载明8.11-11.30化纤款为368839元,故还款清单上载明的化纤款368839元可以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368839元相对应,因此可以证实还款清单上记载被告林某支付的363595元是用于偿还章某、林某在上述期间签收的送货单货款368839元。因此,被告林某依据还款清单主张其支付368839元系用于偿还其结欠的货款689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原告黄某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6日三份送货单、李青某与吕某证言、章某陈述和被告林某对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6日支付款项的陈述结合分析,原告于上述两日向某公司供货,金额为18235元及8112元、16590元(合计24702元),相对应的被告林某亦在上述两日支付18235元和24700元,与原告的发货金额相同或相近,再者章某认可上述货款亦是即买即付,故本院认定林某支付的款项18235元和24700元是用于偿还当日发生的货物买卖,被告林某主张支付的上述二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其结欠的货款689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某、第三人章某根据林某丙、章某与林某间协议书及林某甲创、章某与林某间厂房转让协议书,认为章某履行的是某公司职务行为,对外债务由林某个人承担;林某通过章某转交的承兑汇票150000元、棉纱抵债是用于偿还章某结欠的债务71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章某出具的欠条仅显示单位某,即使第三人章某作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欠条行为是代表某公司,对外亦应由其所代表的某公司负责偿还欠款,现原告认可林某以汇票150000元和棉纱抵债,因此,被告林某主张系偿还其个人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和棉纱是用于偿还章某经手的714800元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某于2013年7月31日退还棉纱冲抵债务金额问题,被告林某主张每吨6300元,20吨,合计126000元,原告对抵债金额表示差别不大,故本院认定棉纱抵债金额为12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当结欠原告黄某货款为413000元(689000-150000-126000)。被告林某主张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偿还余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林某应支付原告货款41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413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甲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林某、郑某负担7495元,黄某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某甲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某甲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某甲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隆隆

审 判 员 陈海琴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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