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51)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黄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遂起诉请求: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林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欠原告林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某甲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某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放弃对黄某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寿和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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