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彭某某、彭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某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壮志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第三人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第三人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14万元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出售给原告。签约当日,原告就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14万元,随即搬进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赵立珍于2008年去世,其去世前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彭某、某旭。第三人某公司未为该房屋办理两证合一手续。讼争房屋系彭某某与赵立珍夫妻共同财产,因赵立珍于2008年去世,故该房屋一半属于遗产,彭某某、彭某、某旭作为赵立珍的合法继承人,一并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当时的房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彭某某作为彭某、某旭的父亲,代理出卖诉争房屋,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了五年之久,三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根据合同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第三人系涉案房屋原权利人,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应协助办理“两证合一”。2013年底原告给付彭某某3000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资料交付给彭某某,彭某某承诺到第三人处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过户手续。2、由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两证合一”手续。

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未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知道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第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第三人没有为非本公司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档案载明,沙坪坝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立珍。

2009年7月15日,彭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沙坪坝区×××,房屋所有权人赵立珍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套,面积70.05平方米。有0502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出售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系赵立珍、彭某某夫妇在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享受优惠购房一套,房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具有完全产权。赵立珍病故,由彭某某全权办理。二、双方协商该房屋出售价为人民币88000元正,包括现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和设施在内。三、乙方向甲方交清房屋全款后,甲方即向乙方交房屋钥匙和该房的有关证件及各种缴费卡。至此该房涉及的电视、电话、水电气、清洁等费用概由乙方完全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四、由于国家正在进行‘两证合一’的工作,故甲方应帮助乙方办理相关的房产证件问题,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更名和过户手续的费用在内。五、该房屋涉及房屋的维修等有关问题,乙方直接向某公司物管分公司联系即可。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两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彭某某的签字,乙方为杨某某的签字,证明人签字栏为“刘学建”。协议的附件栏列有甲方向乙方交接物品清单,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数字电视卡、机顶盒等共8项。

双方于同日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与前述协议仅在第二条有所不同,此份协议的第二条为“双方协商该房屋出售价为人民币(空白)正,包括现有房屋内的装修费家具电器和设施在内计人民币52000元正”。

另查明,赵立珍于2008年11月14日死亡。赵立珍生前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系彭某某与赵立珍之女,某旭系彭某某与赵立珍之子。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某公司退休职工,与彭某某系同事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中在证明人一栏签字的是其本人,证人是双方房屋交易的介绍、见证人,签订合同后杨某某即向彭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但彭某某一直未协助过户。合同记载的附件在签订合同时交给了杨某某,之后因办理产权证需要又交回彭某某处。原告还称,当初之所以签订两份合同系自认为分列房屋价款可以减少税款;向彭某某支付14万购房款无书面凭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房屋即已交付原告,其时彭某某自称可以做主出售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权属证明,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证据属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赵立珍,彭某某、彭某、某旭为其法定继承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某系讼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或是彭某、某旭有同意彭某某全权出售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能约束彭某、某旭,即彭某、某旭没有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的义务。在无法证明彭某某系唯一产权人的情况下,讼争房屋应为彭某某、彭某、某旭三人共同共有,彭某某一人无法独立完成协助过户行为,要求彭某某协助过户事实上无法履行。

原告与彭某、某旭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说明此二人协助过户义务有其他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协助过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提出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两证合一”手续,鉴于前述关于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不能支持,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某公司的协助义务之来源,因此对于此项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凤鸣

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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