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与济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69)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战某太(系原告战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辉,总经理。

被告钟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刘家源,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战某与被告济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教育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战某太与被告济南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战鹏申请追加钟某琴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战某太,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辉,被告钟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战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43天。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战某太,被告济南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辉,被告钟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派人到原告战某家中将其接到被告处接受特殊培训(网瘾治疗)。2014年1月5日下午,原告战某不慎从教学楼的楼梯口摔倒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战某已治疗终结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某某教育公司仅于原告战某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0元,之后再没有对原告战某进行其他赔偿,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战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958.0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教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战某在其公司参加培训期间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战某系自己跳窗摔伤的。其公司营业范围包括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原告战某是来校参加行为养成习惯培训的,是在来校第十天左右期间出的意外。当时还在试训期间,还未正式入学,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其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战某任何费用。因原告战某系自己摔伤,且当时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管理失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琴辩称,其系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素质教育部的负责人,该部是从2013年9月开始经营的,主要对青春期、叛逆期孩子的不良行为进行教育和矫正,培养学员养成良好习惯。其系自负盈亏,原先约定根据经营情况向被告某某教育公司交纳部分费用,但实际上至今为止并未交纳。原告战某的母亲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打电话称原告战某在家有叛逆行为等,大人管不了,平时不是玩电脑就是睡觉,要求对原告战某进行管理教育。其派员于2013年12月24日晚到原告战某家将其接到学校进行培训,到校十天左右发生的意外。之前原告战某的表现还不错,与教官及其他学员关系也较好。原告战某所诉摔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其并不是不慎摔伤的,而是在事发当天傍晚从教学楼三楼厕所窗台处爬出并跳下导致的摔伤。经实际测量,窗台距楼内地面的高度是1米,从窗台到其摔落的一层楼顶的高度为3.6米。原告战某明知道存在巨大危险而故意从三楼窗台跳出,故原告战某应自行承担其各项费用。被告钟某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告战某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37000元,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等。被告钟某琴利用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场所成立了素质教育部并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进行素质养成教育。其自负盈亏,并约定向被告某某教育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2、原告战某因在家表现不佳、热衷上网,且不听父母管教,其父母于2013年12月根据网站宣传联系到被告钟某琴。被告钟某琴介绍学校情况后,其父母同意对原告战某进行素质培训事宜。原告战某父母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汇款支付了部分费用后,要求被告钟某琴派车来接原告战某。当晚8时左右,被告钟某琴派员派车来到原告战某家中强行将原告战某接走进行教育和培训。到达被告某某教育公司后,被告钟某琴的教员要求原告战某与其他学员一起通过体能训练、文化课、心理辅导等方法进行素质养成培训。至事发前,原告战某并无异常表现。

3、2014年1月5日下午6时左右在三楼教室要上晚自习时,原告战某想外出上网,便和管教老师借口说去上厕所后走出教室。因原告战某外出上网不符合管理规定,原告战某便想偷偷从三楼厕所窗户翻越到旁边食堂(平房)的房顶上出去。原告战某从三楼厕所窗台上跳到平房房顶时受伤,不能动弹。原告战某的老师等及时赶到并通知了被告钟某琴,众人将原告战某抬下房顶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4、原告战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左足);(3)、双足多发骨折;(4)、腰椎压缩骨折(L4)。原告战某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667.36元,该费用由被告钟某琴垫付,花费住院医疗费41555.47元,其中被告钟某琴垫付35000元。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原告战某又前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又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2649.1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战某为取出内固定钢板在日照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357.83元,其中原告战某支付8551.29元,其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4806.54元。

5、2014年9月12日,原告战某自行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战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战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咨询费20元。因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战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7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战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战某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证明、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刘家寨村委会证明1份、奎山派出所证明1份、录音书面材料1份、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1宗、宣传材料1份、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一份,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钟某琴提交的照片1宗、说明1份、门诊收费单据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琴在没有取得相应教学、培训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场所、对外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收取教育费用,在培训原告战某过程中,发生了原告战某摔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战某不愿上晚自习、借口上厕所并想从厕所翻越到旁边的平房房顶后外出上网而导致的。原告战某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动、故意从三楼厕所窗台跳到旁边平房楼顶,应当意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战某不顾危险主动从窗台跳下的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琴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经营,未取得相应办学资质,其不顾原告战某的意愿强行将其从日照接到济南进行培训,未对原告战某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战某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某教育公司借用资质、场所给被告钟某琴从事盈利性培训活动,对被告钟某琴的教育培训活动超越其经营资质范围的行为也不加以管理和规范,因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钟某琴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战某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67.36、住院医疗费41555.47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战某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战某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且有相应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战某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2649.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战某又因取出内固定手术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8551.29元,本院也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94423.28元,属于原告战某的实际损失。被告钟某琴应赔偿原告战某医疗费28326.98元(94423.28元×30%)。

2、误工费。原告战某主张误工期间12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且因其受伤前无业,受伤期间系在两被告处参加学习培训,没有工作收入,故原告战某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战某两次住院共38天,其主张按照日照市劳动市场工资指导价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济南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支持其一人护理费。被告钟某琴应赔偿原告战某护理费912元(80元/天×38天×30%)。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战某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3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琴应承担342元(30元/天×38天×30%)。

6、残疾赔偿金。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战某居住地系旧村改造的小区,属于城镇地区,其也不以农业为生,因此其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琴应赔偿原告战某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29222元/年×20年×10%×30%)。

7、交通费。原告战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钟某琴应承担300元(1000元×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战某虽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足十级伤残,但其受伤主要由其行为造成,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战某主张两次鉴定费2720元,因其第一次鉴定系自行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其未提交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因此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共计47414.18元,扣除被告钟某琴已支付的36667.36元,余款数额取整为107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琴赔偿原告战某医疗费28326.98元。

二、被告钟某琴赔偿原告战某护理费912元。

三、被告钟某琴赔偿原告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四、被告钟某琴赔偿原告战某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

五、被告钟某琴赔偿原告战某交通费300元。

以上第一至五项款项合计47414.18元,扣除被告钟某琴已支付的36667.36元,余款款项取整为10747元,限被告钟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济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战某负担2982元,被告钟某琴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鹏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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