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方某、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45)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叶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莲都锦苑一单元××室。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贺某与被告方某、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方某、叶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748.10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任、被告叶某、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7月12日15时45分许,原告贺某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新104国道郭庄加油站前路段时,因从封道施工路段驶出时未确保安全,车身右侧碰撞由被告方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因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叶某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原告碰撞被告方某,被告方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某因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亦已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叶某主张被告方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父母贺某甲、黎某分别于19××年×月××日和19××年×月××日出生,现居住在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容坪村,共育有两个儿子。原告育有一女贺某乙,于2012年4月2日出生。原告事故前连续在温州市龙湾区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散在少许感染灶伴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3、5、6、7、8肋骨骨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派出所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方某、某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正本,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册佐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有分段居住不同地点,但其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足以说明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9月16日,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3、5、6、7、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评定为半个月;原告遗有左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43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8614.19元(65日×48372元/年÷365);6、护理费9939.45元(75日×48372元/年÷365);7、残疾赔偿金117755.9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贺某甲生活费14498元/年×17年÷2×10%+被抚养人黎某生活费14498元/年×19年÷2×10%+被抚养人贺某乙生活费14498元/年×15年÷2×10%);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施救费200元;11、车损700元;12、停车费100元;13、鉴定费176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42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误工费24186元(6个月×4031元/月)、护理费10057元(75天×4031元/月)、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0.1×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9.90元(女儿10873.50元、父亲12323.30元、母亲1377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叶某、某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1637元应扣除。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出险前一年工作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法证实女儿身份情况,其子女的抚养费不予以认可,原告父母抚养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应按44513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120元/日计算。交通费按发票计算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计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施救费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某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叶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4311.7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系外省来温州居住生活多年,虽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但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可以确信原告在温州务工多年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原告多年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过错情况:被告叶某系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某共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方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226.5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4项共计25821.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5-8项共计139109.5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9-10项9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某财保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方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负5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2465.62元[(25821.70元+139109.54元+900元-120900元)元×50%]。被告方某应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930元[(1760元+100元)×50%]。被告方某已实际支付原告9226.5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8296.50元(9226.50元-930元)。综上,被告某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5069.1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22465.62元-被告方某多付8296.50元)。被告方某多付的8296.50元由其与被告某财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保险金135069.12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0元,由贺某负担463元,方某负担14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 书记员 董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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