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32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普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义松,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与被告朱某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拉纳施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朱某玲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经原告股东委派,由被告朱某玲任职原告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原告在中国地区的经营管理工作,任期三年。因被告无业绩,未给原告带来盈利,2012年7月5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任职,但被告未向原告移交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合同书等材料。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审慎义务,与济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违约金某高的供货合同,被告在离职后不向原告移交供货合同,原告无从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起诉,造成原告损失930598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598元;2、被告将原告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原告分别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书移交给原告。

被告朱某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审慎义务,与济南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违约金某高的供货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说法于法无据。上述供货合同的签订系根据合同双方要求、供求关系等特点达成的相应条款。在原告成立初期无业务的情况下,合作公司对原告信任程度低,因此在同意对方提出的较高违约金的情况下才能拿到订单,这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判决和调解中均被法院予以确认,说明不存在畸高情况。如果原告积极履行两份供货合同,就不存在违约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离职后未移交供货合同导致无从履行供货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仅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只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未说向谁移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毛某婷、韩某英办理了移交手续。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移交合同导致其无从履行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即使在未移交的情况下,原告方其他员工仍然知晓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可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派被告朱某玲为其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原告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经营管理工作,任期三年。

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决定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朱某玲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被告申请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76000元、支付补偿金30万元、支付加班费78304.18元。理由是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日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了标的均为3125000元的热量表销售合同。

其中,原告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50日内,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因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逾期未履行供货义务,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250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由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向某电子科技公司赔偿各种损失15万元。

原告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20天内。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届满后,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93750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向某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765695元。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据(2014)高执字第95号、2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别扣划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银行存款790804元、99944.88元,合计890748.88元。

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全权处理经营管理事务,签署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有相关法律文件。该授权书自2012年6月25日生效,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6月24日失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

金某于2012年8月29日接收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记账凭证共计11册零62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财务报表共计8册,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账册(包括总账明细账)共计4册。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87、89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毛某婷和韩某英均与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月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拖欠工资时间均截止至2013年2月份。上述裁决书裁决原告分别向毛某婷、韩某英支付工资31500元、30000元,支付加班费3887.4元、1919.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派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热量表销售合同书、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87、89号裁决书、授权委托书、财务交接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实其已经履行离职交接义务,提供交接单三份。交接单载明:转交人为朱某玲,接收人分别为韩某英、毛某婷,交接日期均为2012年7月13日。其中与韩某英交接事项共计12项包括”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与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热量表销售合同、济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账凭证(回单)、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与济南某工贸热量表销售合同、采购计划书……”;与毛某婷交接事项共计38项包括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山东省商务厅批复关于设立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文件、出库单、股东会决议、财务专用账户授权书、审计报告、员工劳动合同6份、借款合同书4份、合同用章一枚、法人人名章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外汇登记证电子卡一张、组织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原告对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三份交接单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但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英、毛某婷等公司员工在黄屯小区的办公场所商量交接问题时,韩某英、毛某婷并没有向原告出示或提交三份交接单,韩某英、毛某婷亦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得到公司授权,其无权办理交接。实际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以此为交接条件,故双方未办理实际交接。综上所述,该三份交接单是虚假的,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2012年9月25日开会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员工补偿问题,并且原告参会的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交接人毛某婷手中的公章不符,无法辨别真伪,对出席人的身份和授权存有异议,会议时间很短,大概20分钟,当时会议气氛也不好,员工抵触情绪比较高,会场秩序比较乱,并没有提及交接事宜。

被告为进一步证实三份交接单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韩某某、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陈述,我原系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总经理助理,是通过原告公司在智联招聘网上的信息应聘至公司的。2012年7月11日下午,公司来人说公司要解散,不再任朱某玲为总经理,让她给公司交接,我和其他公司员工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有个上海的金总就是金某,他是原告委托监管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玲问金某怎么交接,金某让她给我和毛某婷交接。2012年7月13日朱某玲与我和毛某婷进行了交接,三份交接单是真实的,当时在场的有朱某玲、毛某婷,是否还有其他人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均在我手中,合同是我代表原告签订的,供货的型号我都清楚,签订合同后上述公司都是与我联系,因原告发生了解聘事件,没人管了,所以没有及时供货。朱某玲与我交接后,公司没人接管,交接单一直在我手中。金某到公司后只把账本拿走了,他说其他交接材料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当时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我给金某看过了。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开会时,没有说让我给谁交接。我于2013年3月份离职,离职是因为原告欠我工资,工资至今也没给,离职时公司没有人了,没有再进行交接,交接的材料我不知道应该给谁,所以至今还在我和毛某婷手里,我也不知该怎么办。证人毛某某陈述,我原系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的会计,2011年11月通过网上招聘去的公司。当时公司注册的部分事项是我经手的,我于2013年3月离职,但工资到现在也没拿到。2012年7月11日那天,已经下班了,朱某玲让我拿章去楼上会议室,当时朱某玲、金某、原告公司的监事在开会,突然说解散公司,说要办交接,让我拿着公章办交接。交接前朱某玲守着我和韩某英给金某打的电话,金某说把这些物品交给我和韩某英。我给金某发了邮件,告诉他我和朱某玲把公司的一部分物品办理了交接,金某没回复邮件。因为之前已经向金某汇报过了,被告就把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有关的证件、财务上的相关物品交给我。交接单中载明的物品都在我手中。大约2012年7、8月份见到金某时,金某说先把账本拿走进行审计,其他物品未拿。2012年9月25日开会时,我在场,会议的内容是讨论工资补偿、合同的事,在场的人有贾某莉、原告的律师、朱某玲、韩某英及一些员工(庄某、任某磊),合同指的是原告与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都是韩某英签的,进货、销货的洽谈工作由她负责。此次会议,出现了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因为公章一直由我保存,我不清楚为何会出现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去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后得知原告的公章大概于2012年8月份已经补办了。因为原告没给我发工资,且没有人向我要这些物品,所以交接物品就一直在我手中。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与对三份交接单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为证实已将原告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告知金某,提交被告与金某(以下简称金)的微信记录。该微信的主要内容为:”被:你是知道的,80多万有同泰订金5万,房租3万6没交,我的工资40万,员工工资25万,他们不亏呀。金:所以我一直主张和解,把钱给你们呀。……被:你不知道呀,他们是想掠夺果实,算盘是这样打的,中标了把我赶走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金:真想不通,当时我把中标书都给他们了,还有中禹等合同。……金:后期德国认为我帮你,不信我说的。被:几份经营合同复印件你也给他们了吧?到期他们不履行,人家告他们了,胜诉了。其实你是向着他们的,他们冤枉你,不识好人呀!金:在我的报告早说了财务没大问题,建议他们和你和解,不听呀。”原告认为,该对话是金某的证人证言,金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实其在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任职期间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提交山东某科技能源公司章程一份。该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的全称、投资者的名称、法定地址、法人代表、公司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和执行董事、监事及总经理的职责等。原告认为该公司章程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即使该公司章程是真实的,被告系公司高管,应遵守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高管人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玲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全权处理原告的经营管理事务和签署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金某系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年8月29日接收原告账册和财务报表、记账凭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韩某英、毛某婷之间不存在交接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某系原告的托管方,其仅接收了原告的账册和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不包含被告与韩某英、毛某婷三份交接单载明的事项,且金某接收上述物品时间晚于三份交接单载明的时间(2012年7月13日),同时结合三份交接单的内容和证人韩某英、毛某婷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玲与韩某英、毛某婷的交接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离职交接应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原告授权的人进行交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办理交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普拉纳施在中国境内,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未明确约定如何办理、向谁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接收人韩某英和毛某婷在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时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认可韩某英和毛某婷身份,韩某英和毛某婷对交接单中载明事项的交接亦认可,并陈述上述交接是经过原告托管方金某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与韩某英、毛某婷的交接行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与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某高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的义务且因被告不移交合同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签订人处由韩某英签名,同时韩某英自认原告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系由其经手,并陈述清楚两份合同的供货型号,合同签订后,某工贸公司和某电子科技公司皆是与其联系。证人毛某婷的陈述也印证了韩某英系上述合同的经办人,且上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皆与韩某英联系,故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时将上述合同交付韩某英客观存在且无不当。原告与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货日期分别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20天、收到定金后50天,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上述合同交付原告时,两份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被告完成离职交接后,合同是否履行和如何履行均与被告再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任职期间,原告与某工贸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为自已或第三人牟利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存有过失或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5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7月13日将原告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和原告分别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热量表销售合同书交付原告方当时工作人员韩某英、毛某婷,且上述人员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