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075)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芝洪,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受聘入被告处从事超声波工作,口头约定按10.5元/小时计付工资报酬,月均收入3500元/月。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给一台超声波机器打黄油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受伤后经当即送往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1、右侧耻、坐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右第3、4趾骨骨折,所花医疗费单位已全部支付。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K3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同年8月7日,原告之伤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1日、营业期限为75日。当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开劳人仲案(2015)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经济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59.5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6781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待遇67815.5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

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

4、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过错,给超声波机器打黄油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其余项目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都有预支款项,现原告还欠被告9277.75元,该笔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当庭提供借支生活费的记录及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款项34900元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借支生活费共计34900元,抵掉工资后还欠5300元,而不是9277.75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记录单来看,因双方对工作时间及预支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超声波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给一台超声波机器打黄油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受伤后经当即送往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耻、坐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右第3、4趾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均已全部支付。工作期间,原告工资从2014年2月至11月共计29094元,其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剔除11月份工资312元,2月至10月为28782元,平均工资为每月3198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共借支生活费349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580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同年8月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1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上述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给机器打黄油是否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仍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系超过工作范围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8元×5=15990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每月工资为3500元。参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72÷12=4031元,现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来计算护理费也符合客观事实,则护理费计为3500÷30天×61天=7117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为75×30=2250元。交通费,因庭审原告陈述就医均由被告接送,实际并未支出交通费。则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29059.5元及鉴定费14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工作中身体遭受损害构成伤残等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5990+7117+1830+2250+29059.5+1480+5000=62726.5元,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5806元,为62726.5-5806=56920.5元。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9277.75元而非5806元,这与其自已书写的工资数额及生活费预支数额并不相符,本院以5806元为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经济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990元,护理费7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250、残疾赔偿金29059.5元、鉴定费1480元,扣减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5806元,共计569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36元,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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