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90)

温州市龙湾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被告:郑某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层。

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任、被告郑某甲、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郑某乙系晋A×××××号车主。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某甲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从龙湾万康锦苑往永中×号街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车辆沿永中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行人杨某、史某,造成行人杨某、史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温州市龙湾区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晋A×××××号轿车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时间内。根据《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5627.6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5.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的评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要求过高;3.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垫付情况属实。

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郑某乙未做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甲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鉴定人的“三期”标准均采用标准的上限没有说明理由,应当按照“三期”标准的折中计算;鉴定费发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算在保险范围内;证据8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主张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判决。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曾支出了上述交通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郑某甲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从万康锦苑往永中×号街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车辆沿永中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海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龙海路××北闯红灯的行人杨某、史某,造成杨某、史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876.54元(其中被告郑某甲垫付10395.9元),诊断为:胸椎第11椎体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指多处擦伤、左食指近节挫伤、左食指尺侧背伸肌腱Ⅰ区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低钾血症。2015年7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设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时,对路口前方的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在行经设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闯红灯)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史某在行经设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闯红灯)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杨某委托,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72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3.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杨某、史某一致同意,对晋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各享受50%的份额。

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剔除住院费用的伙食费861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中计算),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确定为12015.54元。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酌情确定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5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155元(48372元/年÷12月/年×5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43天,标准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5698.6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7天,本院按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每年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2元。护理费合计为7500.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84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401.14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依照双方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两名伤者一致同意对晋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各享受50%的份额,本案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5000元。由于本案原告损失合计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50%,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7500.6元、误工费2015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45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5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945.54元(包括鉴定费840元)。由于被告郑某甲和原告杨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史某的行为对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杨某为行人,因此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负担6567.32元(包括鉴定费504元)。由于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504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外,其余6063.32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9518.92元。由于被告郑某甲已经支付原告杨某10395.9元,扣除其承担的504元,被告郑某甲多支付的9891.9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甲,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29627.02元。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9627.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伊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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