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6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安。

原告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娟、徐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人民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广告业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辽宁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FM97.5)发布广告事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每日播出广告14次,每日广告发布费用为6,565元,共计15天,总计98,475元。广告发布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广告发布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98,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辽宁人民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广告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辽宁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FM97.5)发布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广告单价6,565元/天,广告时长15秒,播出次数14次/天共计15天,总计98,475元。广告时段:9:40/10:15/10:35/11:15/11:50/13:35/13:50/14:25/15:15/15:35/15:50/16:25/19:50/21:25。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广告费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和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在辽宁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FM97.5)9:40/10:15/10:35/10:50/11:15/11:50/13:35/13:50/14:25/15:15/15:35/15:50/16:25/19:50/21:15等15个广告时段每日播出被告“某某尚品”广告,播出天数共计15天。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辽宁人民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广告业务合同、辽宁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FM97.5)广告播出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辽宁人民广播电视台交通广播广告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广告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98,4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祁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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