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6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瑞佳某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住平舆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瑞佳某有限公司(下简称申通公司)的货运司机,负责东莞市虎门镇至塘厦镇的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7月,申通公司将粤通卡(卡号151XXXXXXXXXXXXX)发给宋某某使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宋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先后3次将其使用的粤通卡通过邮寄方式出借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的人员使用,共违规使用粤通卡内金额21191.5元,宋共获利6000元。2015年10月22日,申通公司发现宋某某违规使用粤通卡的情况。2015年10月23日,申通公司将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3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侵占的财产数额较小,获利较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已退赔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慧晶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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