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48)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20号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张清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825****。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覃某某在起诉时将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明、周雪琴、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璧山县清明公租房及配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左手和左胸触地,工地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腕舟骨撕脱骨折。2014年5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日未受理决定。经与单位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钢针费用等共计15437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及认定工伤、去劳动能力鉴定等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未通知公司,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于2013年10月到被告重庆分公司承包的璧山县清明公租房及配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7日原告覃某某在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经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腕舟骨撕脱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原告覃某某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583.58元,被告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覃某某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582.9元。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分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告覃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4)6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覃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00元。原告覃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以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钢针费用等共计154371元。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526号函,函告因其已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覃某某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受伤后,被告重庆分公司除支付医疗费21000元外,另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覃某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覃某某的工资按每天17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二次手术取钢针的费用按5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收到材料费150元的收据,因该收据未载明是购买什么、且医嘱应当购买,因此,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承包工地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分公司,已经依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重庆分公司未给原告覃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覃某某工伤玖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原告覃某某在向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五日未立案受理的函后,原告覃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也提出解除与被告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18日到达用人单位被告重庆分公司,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这时原告覃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90%支付。对此,可确认原告覃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9个月×90%=34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对此,可确认原告覃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元/天×21.75天×9个月=33277.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该办法可对应原告覃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元/天×21.75天×6个月=22185元。被告重庆分公司在原告覃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支付原告覃某某生活津贴,因原告覃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没要求被告重庆分公司支付生活津贴,对原告覃某某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作计算。对原告覃某某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65天=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65天=520元。

为此,被告重庆分公司依据规定应给付原告覃某某工伤玖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90%=34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元/天×21.75天×9个月=332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元/天×21.75天×6个月=22185元;护理费:80元/天×65天=520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65天=520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6583.58元+门诊医疗费582.9元=37166.48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698.18元。扣除被告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另付的3000元,被告重庆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698.18元。

被告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从原告举示的两份文书的送达回执来看,被告重庆分公司的收发室已签收两份文书,因此,对被告重庆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覃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698.18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湖北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覃某某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洪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利

保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