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48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吕某某,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名门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张显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锋、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4月,其与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之框架协议。2007年6月14日,其按框架协议约定委托绵竹市某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土地款到某公司账户。2007年9月21日,吕某某与某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约定吕某某向某公司支付5000万元获得建设“香逸半山”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权,合同还约定了吕某某向某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吕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并由某公司出具收据。同日,吕某某还以借款形式投资190万元与某公司。2007年9月14日、19日、28日、29日,吕某某委托李某勋分四次按某公司总经理陈某雄指示,转账汇入陈某雄账户100万元,汇入林新祺账户港币2579180元,直接付给某公司现金150万元,同月29日,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吕某某前述投资款500万元。2007年10月29日,吕某某委托重庆某冠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1500万元,并按某公司要求,将该1500万元兑换成200万美元直接支付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后经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查证并经某公司确认系吕某某支付的合同履行款。

吕某某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吕某某得知某公司早于2005年9月20日将该“香逸半山”1-5号楼项目转让与欣阳地产,并且还于2008年4月28日,将“香逸半山”1-5号楼项目再次转让与简国钏、陈某国。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以未收到吕某某按公司指示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账户的1500万元为由,违约解除与吕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拒不返还已收取的合同履行款,吕某某遂向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09年6月9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主持下,吕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部分款项返还达成一致:某公司以“名门山庄”内联排别墅14套折抵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与吕某某;某公司分两次返还吕某某200万美元。某公司实际于2009年7月8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个人账户返还699980美元、2009年8月17日返还449980美元、2009年8月18日返还429594美元、8月19日返还399980美元,共计返还吕某某1979534美元,按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3527057.44元,汇差金额为人民币1472942.56元。同时《和解协议》还约定“以上两笔款项的汇率部分最后作认定,甲乙双方谁的责任再由谁承担”。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汇差损失应由其承担。因某公司却拒不返还吕某某剩余投资款69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费、汇差损失及其他损失费,严重损害了吕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所欠吕某某投资款5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1773991元(自2007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某公司支付所欠吕某某投资款19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674117.4元(自2007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某公司支付吕某某投资款150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765542.92元(自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4.某公司支付吕某某汇差损失1472942.56元、资金占用损失费330038.37元(自2009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5.某公司支付吕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266633元(其中5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0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9日止,另5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0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某公司支付吕某某其他实际损失费1391280.51元;7.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吕某某对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吕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以某公司、重庆某冠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国、李某勋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3190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9日,吕某某与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09年7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吕某某撤回起诉。如某公司对吕某某还有债务,则吕某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最迟应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吕某某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诉状上的落款日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即使吕某某在2012年4月1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支队提交报案材料,其距离2009年7月9日(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两年,吕某某以某公司合同诈骗为由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吕某某所谓某公司欠其投资款69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某公司除收取了吕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200.9909万美元的投资款外,未收取过吕某某其他钱财。吕某某和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执行情况表明某公司已经解决了吕某某的投资款问题,并不存在欠款,此后吕某某也未向某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吕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收取了其690万元投资款;3.吕某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差没有依据。某公司收到吕某某的投资款是200.9909万美元,某公司根据《和解协议》退还给吕某某的也是美元,《和解协议》中有关汇差的约定,是吕某某担心某公司还不出美元而还人民币才要求某公司承担汇差,但某公司退还的是美元就不存在汇差问题;4.《和解协议》履行后某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关于投资款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吕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吕某某请求某公司赔偿其其他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三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共分三期开发,第一期“名门山庄”别墅项目、第二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6-9号楼)、第三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1-5号楼)。

2007年9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合作开发建设甲方名下‘香逸半山’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合作项目的位置及建筑面积(根据政府现已下达的批复)‘香逸半山’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占地面积93160平方米。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以现有国土证为准)。建设内容为别墅、高层,预计总建筑面积约189527.62平方米。二、合作方式1.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获得建设‘香逸半山’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权,即乙方取得‘香逸半山’项目中高层总建筑面积167868.82平方米的约52.82%,计约88655.14平方米(依方案1-5号楼为准)的建设权和收益权,其余约47.18%,计约79213平方米的建设权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2.整个‘香逸半山’项目的建设分为1-9号楼和部分别墅,甲方建设部分位于6-9号楼和部分别墅,乙方建设部分位于1-5号楼。具体情况详见规划设计图。3.本合作项目的所有对外合同,前期手续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等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但乙方对自己建设部分施工队伍和监理单位的选择,材料、设备的采购等有最终决定权。4.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开发建设部分房屋的销售工作。5.甲、乙双方自行负担各自开发建设部分的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6.乙方应自行负责和承担1-5号楼区域内的绿化、水、电、气等费用,具体区域范围详见附件规划图。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担与整个‘香逸半山’项目相关的其他任何配套公建分摊费用。三、1-5号楼甲方提供1-5号楼地块,由乙方开发,该开发过程所产生的任何税费,皆有乙方负责。该地块签约前,所产生的任何税费,甲方承担部分以人民币100万为限。其余由乙方负责。……八、其他1.甲、乙双方因开发建设‘香逸半山’项目部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和其他对外责任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香逸半山’前期物业应由甲方和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共同委托,费用按双方各自开发的房屋面积比例分摊。3.本合同暂以吕某某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待吕某某、刘芳等人为股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该合同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将由该房地产公司承受,甲方对此无异议。4.甲方未开发别墅用地上,由乙方负责(含全部费用)建约1000平方米(3-4栋)作为对价,甲方同意将余下来未建别墅之容积指标(约2600平方米)无偿提供乙方修建1-5号楼高层。5.6-9号楼之未付款部分,已由欣阳公司作价给乙方,如有未付款,由乙方负责清理。九、乙方向甲方付款时间1.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含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500万元定金)。2.2007年10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3.2008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4.2008年9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5.经双方协议,若公司必须转让给乙方,则乙方必须同时结清价款。……”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共同事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吕某某曾委托绵竹市某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电汇500万元至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又于2007年9月26日以支票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500万元,某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为0244087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以吕某某未按《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吕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同日,吕某某函复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并认为某公司违约,应退还投资款项并赔偿损失。

2008年12月2日,吕某某以某公司、重庆某冠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国、李某勋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合作建房款319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10万元。后吕某某以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吕某某撤回起诉,并于当月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吕某某曾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单》一份,在该《证据清单》中并未提及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吕某某5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以及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到吕某某19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

2009年6月9日,某公司(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就‘香逸半山’项目曾经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郭某某收取某冠公司200万元美元。后据公安机关查证,某冠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美元,是吕某某所支付。二、甲乙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乙方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向重庆市公安局投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一致遵行:1.在2009年6月25日前,甲方退还某冠公司70万美元,在2009年8月15日前,甲方退还某冠公司130万美元,该两笔款项以乙方收到为准。2.以上两笔款项的汇率部分最后作认定,甲乙双方谁的责任再由谁承担。3.由郭某某代表甲方以郭某某所有的‘名门山庄’内联排别墅(共14套,总面积:2319.14平方米)抵付乙方1000万元,该房按套内每平方4400元计算,如有剩余部分,乙方负责退还给甲方。该房屋在乙方转让过户前,房屋的物管费均由甲方承担三年,并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在公证处公证。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收到首笔70万美元到账后3日内撤回对甲方的民事诉讼,并撤销对甲方的指控。5.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将承担15%的违约金。6.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经侦支队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我支队调查,某冠环球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转入郭某某账户的66.9183万美元以及某冠环球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转入郭某某账户的134.0726万美元(共计200.9909万美元,大写贰佰万玖仟玖佰零玖美元)是由吕某某出资委托陈某国,再由陈某国委托某冠环球有限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的”。同日,某公司(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因乙方银行账号未落实,原《和解协议》6月25日甲方打给乙方70万美元未如期打款,乙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另以乙方提供美金账户的账号为70万美金的打款日。2.甲方同意乙方按其指定美金账户打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撤回起诉,逾期乙方应承担总金额20%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撤诉之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反之由甲方承担乙方相同违约金。3.十四套联排别墅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七天后付清甲方垫付讫税捌万捌仟伍佰元正(88500元)后,在甲方处领十四套联排别墅产权相关手续。4.甲方退还乙方贰佰万玖仟玖佰零玖美元(2009909美元),公安机关调查为原某冠环球有限公司打给甲方的款项,此后某冠环球有限公司向甲方追要某冠环球有限公司的款项由乙方负责偿还,其余尾款1309909美元由吕某某指定账户付款。”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经侦支队于2009年7月25日又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局在办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查明如下事实:吕某某在2007年10月29日通过原重庆市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国、陈某国又通过台湾某冠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万元,折合美金20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该款项实际转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指定的账户。……”2009年7月8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分四次转账汇入吕某某账户共计美元1979534元。

2009年9月10日吕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山庄’联排别墅(清单详附件)相抵原由吕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深圳市兴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入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伍佰万元(5000000元)和2007年6月15日由绵竹市某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汇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伍佰万元(5000000元),原由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同时作废,收到联排别墅房地产权证即视为收到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元)。”

另查明:吕某某为证明其以借款形式投资190万元与某公司,举示了2007年9月26日的编号为0018448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且在收款事由一栏载明的内容为“借现”。吕某某陈述该190万元是分三、四次将现金支付给某公司陈某雄的,陈某雄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陈某雄口头告知这190万元转为投资款,并出具了前述《收据》。吕某某为证实该19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还举示了其在德阳银行账户号为62×××32的银行卡于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12月5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07年9月5日取款51万元,9月13日取款51万元,9月18日取款51万元,9月25日取款40万元,共计193万元,其中的190万元现金用于向某公司支付投资款。某公司认为上述《收据》上加盖的不是某公司的财务章,而是吕某某、简国钏、陈某国在开发“香逸半山”时自行刻制的财务章,专用于其设立的项目部,在(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吕某某也未提交过该《收据》。另吕某某举示的2007年9月26日编号为0244087的《收据》,确是某公司向吕某某出具的收据,这份《收据》上加盖的是某公司的财务章,印文为“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244087的《收据》与编号为0018448的《收据》是同一天形成,不但印章不相同,而且两张《收据》的编号也是天壤之别,足以印证编号为0018448的《收据》是虚假的,某公司从未出具过编号为0018448的《收据》,也未收取吕某某190万元投资款。

吕某某为证明其于2007年9月14日、19日、28日、29日,委托李某勋分四次按某公司总经理陈某雄指示,转账汇入陈某雄账户100万元,汇入林新祺账户港币2579180元,直接付给某公司现金150万元,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吕某某前述投资款500万元的事实,举示了国泰君安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一份户名为“吕某韦”的证券账户《月结单》、玉山银行场新分行的《汇款单》、2007年9月29日的《收据》一份、李某勋于2007年9月29日以及2007年9月17日向陈某雄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陈某国、李某勋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某公司的《传真》二份。吕某某陈述2007年9月29日某公司出具收到5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对应的款项,是吕某某的女儿吕某韦转账1200万元港币给李某勋,通过李某勋再支付给某公司的,分成四次支付:1.2007年9月14日按照某公司总经理陈某雄传真上指定的收款人、收款账户以及金额,支付给林新祺01280310098709账户港币2579180元,即对应《收据》上载明的第一笔250万元的款项;2.2007年9月17日、29日分别支付50万元至重庆工商银行建北支行陈某雄3100022901204246608账户,即对应《收据》上载明的第二、三笔共计100万元的款项;3.《收据》上载明的第四笔150万元的款项,是从李某勋账户取出的现金直接支付给某公司的。

某公司认为《月结单》、《汇款单》是以英文为主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李某勋和林新祺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吕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投资款。《情况说明》的内容并非陈某国、李某勋二人书写,且陈某国、李某勋也并未作为证人出庭,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传真》不是某公司发出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2007年9月29日的《收据》,某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出具过该《收据》,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采用财务收据,不会使用打印收据,且该《收据》上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空白处,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在事先加盖了印章的白纸上打印内容的可能,另在(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吕某某也未提交过该《收据》,故该《收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收到吕某某500万元投资款。

吕某某为证明其再次起诉某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的《关于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和2012年4月17日邮寄报案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渝公江不立字(201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某公司认为即使吕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是通过有关机关向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其时间距离2009年7月9日(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2年9个月,不能构成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断。

吕某某为证明某公司还应支付其他实际损失费1391280.51元,举示了2007年至2008年的费用支出票据,包括公证服务费、保全及担保费、广告费、信息费、律师服务费、住宿餐饮费、交通费等。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吕某某陈述(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一案中其请求某公司返还合作建房款3190万元的组成为:吕某某委托绵竹市某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电汇至某公司的500万元,吕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以支票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吕某某投资的200.9909万美元折算为的1500万元人民币,吕某某以借款形式投资的190万元以及通过李某勋支付给某公司的500万元。吕某某还陈述(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一案中,其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10万元中包含了合作建房款3190万元截止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本案【(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号】中第6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其他实际损失费,只是未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的第4项即汇差损失和汇差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审理中,吕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某公司于2009年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经侦支队提交的,关于陈某雄涉嫌挪用资金一事的报案材料,拟证明某公司的报案金额中包含吕某某按陈某雄指示而支付的500万元。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的《举报书》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陈某雄涉嫌挪用资金案的《立案决定书》(渝公江刑立字(2009)4923号),该《举报书》中并未提及陈某雄涉嫌挪用的资金系吕某某提供。吕某某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现陈某雄涉嫌挪用资金案尚未侦查终结,陈某雄也在逃,《举报书》中陈述的陈某雄涉嫌挪用的资金与吕某某的投资款无关。

还查明:本院根据吕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渝外国用字第40号(新权证号:103D房地证2010字第02070号)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采取了保全措施。吕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某公司提出的保全财产置换申请,作出了(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1号和(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31号、32号附1号、32号附2号、11号附1号、11号附2号共五套房屋以及登记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名下的位于江北区“名门山庄”的45号、8号附1号、8号附2号、36号附1号、36号附2号共五套房屋,并解除了对某公司权证号为渝外国用字第40号(新权证号:103D房地证2010字第02070号)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的查封。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双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证明》、《收条》、《关于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举报书》、《立案决定书》、(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1号民事裁定、(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29-2号民事裁定书等主要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香逸半山”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吕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以某公司、重庆某冠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国、李某勋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因吕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裁定准许吕某某撤回起诉并于当月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吕某某在本案中陈述,其前案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中除第4项之外的其他请求事项,那么吕某某最迟在前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吕某某向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除第4项之外的其他请求事项的权利的起始时间,最迟应从前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开始计算,而吕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4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第4项即汇差损失和汇差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吕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汇率部分最后作认定,甲乙双方谁的责任再由谁承担”,故吕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知晓其有向某公司另行主张汇差损失和汇差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即使签订《和解协议》时汇差损失尚不确定,那么在某公司2009年8月19日返还吕某某最后一笔美元投资款时,汇差损失已然处于确定状态,即吕某某向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第4项请求事项的权利的起始时间,最迟应从2009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而吕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4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虽吕某某在2012年4月17日曾向公安机关邮寄报案材料,但该时间点距离前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和2009年8月19日均已经超过了二年,吕某某以某公司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吕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论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因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某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4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247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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