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054)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徐全颖,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某凤于2014年2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三女,分别为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乙。另被继承人于2003年4月23日经沈河区法院调解离婚,未再婚。被继承人刘某凤过世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继承问题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凤名下存款200000元及被继承人丧葬补助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33706.6元及200000元的存款我也有相应的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及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续人刘某凤于2014年2月8日因病死亡。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4月23日被继续人刘某凤与丈夫李某明离婚。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计发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丧葬费、抚恤费共计33706.6元。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4,存折一本通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凤名下有存款200000元。(存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一年期定期存款)被告李某甲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是我母亲给我的,后期我的妹妹回来,母亲以治病为由向我索要,我就将钱存到了我的母亲名下。

证据5,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凤在盛京银行开户,刘某凤名下没有保管箱。被告李某甲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凤(于2014年2月8日去世)生前系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某某小学教师,与李某明于2003年4月2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而后未再婚,在此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女,长女李某甲(本案被告)、次女李某(本案原告)、三女李某乙(本案被告)。现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凤生前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开设的尾号为6xx的账号余额为壹角整、在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开设的2xx的账号余额为零。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33706.6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可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账户余额壹角,丧葬费、抚恤金33706.6元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所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继承人中存在丧失继承权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应当均等分配的证据,故被刘某凤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应当均分给原告及二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元及刘某凤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6xx账号上的存款0.1元;

二、被告李某乙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5元;

三、被告李某甲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各承担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世刚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丹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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