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259)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张某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沈阳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逄博,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在于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女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男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他事项双方均分劈完毕,协议签订的履行日期到达后,被告未自动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五项之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离婚协议属实,没有给付原告15万元,因为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且原告答应把从我家里拿走的东西还回来后我才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男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有商业贷款购房壹处,男女双方共同签订贷款合同,房产于:沈河区天坛一街**号,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所欠房屋贷款全部由女方偿还,还完为止,与男方无关,相关部门如不认同此离婚协议内容,后果由男女双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乙未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依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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