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90)

原告吴某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一初字第0131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1866***-*。

法定代表人:衣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锋,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2***-*。

法定代表人:麻某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逄博,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工种为打胶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2点25分,原告在被告上海某某所承包的某某街东地块居住商业(五期)施工现场从事保温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对原告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830.4元,误工费32432.88元,护理费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6124.8元,精神损失费26173.8元,交通费753元,复印费174.5元,鉴定费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及金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及金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中某某地块居住商业五期工程**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从**号楼掉下的木头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以上海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和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和大连某某公司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13张诊断书,共计休息91天。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9.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骨质疏松;骨质增生。原告共计住院15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后,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钉道骨质愈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续开诊断书;”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5640.6元。

另查,原告受伤地点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中某某地块居住商业五期工程的发包方为沈阳某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建筑方,从事土建工程施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直接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二被告作为施工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830.4元,系因此次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病志记载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7915.2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共计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字样,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且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结合原告住院15天,医院医嘱休息121天,共计误工136天计算误工费为13088.80元(35128元÷365天×136天=13088.8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654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结合原告住院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443.62元(35128元÷365天×15天=1443.62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721.81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82元∕年,结合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其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6124.8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9306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且原告主张174.5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87.25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各承担50%即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7915.2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7915.2元;

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营养费37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营养费375元;

四、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误工费6544.4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误工费6544.4元;

五、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护理费721.81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护理费721.81元;

六、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伤残赔偿金93062.4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伤残赔偿金93062.4元;

七、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

八、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交通费25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交通费250元;

九、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复印费87.2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复印费87.25元;

十、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鉴定费58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鉴定费5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沿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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