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710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易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第三人:谢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谢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易某申请追加谢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第三人谢某乙、谢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易某于2008年8月进入陈某处上班,担任印花师傅,主要从事印花和烫金工作,工资是3,500元每月加奖金,工资按现金支付,没有工资领取凭证。陈某没有与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易某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0日晚上加班时,易某在烫金车间因多功能滚筒转移印花机出现故障,左手卷入机器绞压受伤,陈某立即将易某送到大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部以远热压毁损伤,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医疗费约20,000元,后期药费106元由易某自行支付。易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照顾护理。出院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104,000元。陈某于2010年1月1日租用第三人谢某乙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竹山银朗北路*号四楼整层开办印花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第三人将房屋出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作为经营场所非法经营,导致易某受伤,亦应对易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某赔偿易某以下费用:1.医疗费10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9元;3.护理费2,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伤残赔偿金362,720元;6.假肢安装费用104,000元;7.伤残鉴定费2,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易某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第三人谢某乙陈述称:一、谢某乙不是案涉房屋业主,易某要求谢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因分家析产确定由谢某乙的弟弟谢某甲享有产权。二、易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属工伤,谢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易某要求谢某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易某的受伤与谢某乙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甲陈述称:第一、易某要求谢某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因分家析产后由谢某甲享有产权,谢某甲将该房屋合法出租,无需对易某工伤事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易某所受伤害与谢某甲没有因果关系,谢某甲无需支付易某各项赔偿费用。三、易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其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法依据。第四、易某的伤情应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他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易某工伤待遇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易某主张其于2008年被陈某雇佣到其开办的某针织印花厂工作,某针织印花厂的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竹山银朗北路116号,工作内容是印花,每天固定上班时间为早晨7点半到中午11点半,下午1点半到6点。晚上7点半到10点半是加班时间,不需要考勤打卡,每月工作29天,报酬是底薪3,500元加奖金加加班费,陈某每月固定发工资。同时,易某主张陈某开设的某针织印花厂对外没有挂牌,厂里同时期的工作人员有十几人。为此,易某提供了陈某名片、工资支付说明拟证明其主张,陈某的名片抬头显示:某针织印花厂,背面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成衣印花等。工资支付说明显示易某为东莞市大朗镇某针织印花厂工人,该说明落款处盖有“某针织印花厂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第三人谢某乙、谢某甲是兄弟,案涉房产先是属于谢某乙所有,后因分家析产属于谢某甲所有,两人均确认其有将其案涉房产租赁给陈某开设工厂使用,但主张易某受伤时案涉房产已属谢某甲所有。某针织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且现已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有名片、工资支付说明、租赁铺面合同、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易某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易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易某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易某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要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但从易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首先,易某在陈某开设的某针织印花厂从事印花工作,该工作属于某针织印花厂生产经营的内容,即易某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到某针织印花厂的生产过程。其次,易某在某针织印花厂工作多年,每天被要求固定时间上班,工资每月发放,可见易某接受了某针织印花厂的管理、从事该厂安排的工作并从该厂领取报酬。最后,从易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说明可证实,某针织印花厂主张易某系其工厂工人。综上,本院认定易某与某针织印花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某针织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且已停止经营,应由其经营者陈某承担其某针织印花厂的义务,故易某与陈某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视为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易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陈某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责任,对于易某在本案中以健康权纠纷要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易某要求第三人谢某乙、谢某甲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谢某乙、谢某甲曾租赁房产给陈某开设工厂,但其对易某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亦未有任何因果联系,因此,易某要求第三人谢某乙、谢某甲承担其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晓君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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