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0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期分批供货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了价值49946元的货物。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49946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均有原件,该些送货单的标题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左上方“收货单位”处均打印为“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9786元,右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姜”、“覃某某”及一名李姓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均由被告的员工予以签收;2014年4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60元,右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某某”字样签名,原告主张王某某系被告的车间员工;2、《客户已开发票未付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包括“供货名称:轴承”、“供货时间:2013年6月1号份到12月31日”、“定货金额:46078元人民币”、“供货金额:46078元人民币”、“结款方式:60天结”、“发票已付至东莞市莞某机械有限公司采购部”、“至今2014-04-19未收到工厂的货款”,下方“采购方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姜某某19/4-14”字样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供应方”处由原告签章确认;3、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张,左上方名称为“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开票人为原告,金额合计46078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账时,日期为2013年6月1日、金额为3780元的送货单未到现场,故《客户已开票未付款确认书》仅对已开具了发票的该部分货款进行确认,在确认书上签名的“姜某某”即在送货单中签名的“姜”姓人员。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即从送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已开发票未付款确认书》、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客户已开票未付款确认书》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主要系对于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而非对双方交易的所有来往账目进行汇总核对,故虽然《客户已开票未付款确认书》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计算所得的金额不一致,在计算货款总额时仍应以双方的原始交易凭证即送货单为准。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计得,货款总额为49946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4994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四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第一,根据《客户已开票未付款确认书》的记载,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的结款方式为60天结,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49786元的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该49786元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3月24日前显然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2014年4月15日的货款16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亦约定为月结60天,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该笔货款16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早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4978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2.以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为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46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4978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2.以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为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543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合计1063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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