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36)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禄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禄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洽谈,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事宜,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规格为950×1830,合格率为96%,价格为53元/张,数量为1万张(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施工场所;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款,超出45天后,胶合板每张每月加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货1100张,2012年6月28日送货1100张,2012年7月7日送货1100张,2012年7月16日送货1100张,2012年7月25日送货1100张,2012年8月8日送货1100张,2012年8月23日送货1200张。

2012年9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400元;2、被告以欠款3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3日,该违约金暂为6875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重庆洪泉建筑劳务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雷某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胶合板、规格为950×1830、合格率是96%、数量为10000、价格为53(以送货单为准);2、付款方式:送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款(30天),超出45天后,每张每月加收2元;3、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的施工场所。该合同书第一页首部甲方载明为重庆洪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载明为重庆市中梁山杨博建材经营部;第二页落款处甲方载明为雷某,乙方载明为重庆市中梁山杨博建材经营部,王景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供应胶合板1100张,于2012年6月28日供应1100张,于2012年7月7日供应1100张,于2012年7月16日供应1100张,于2012年7月25日供应1100张,于2012年8月8日供应1100张,于2012年8月23日供应1200张,共7次7800张,总金额为413400元(7800张×53元/张)。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自认被告雷某于2012年9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雷某自认收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价值413400元的货物,同时尚欠货款3134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是杨某某与雷某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一页首部甲方虽载明为重庆洪泉建筑劳务公司,但第二页落款处载明的甲方为雷某,未加盖重庆洪泉建筑劳务公司印章;雷某虽辩称重庆洪泉建筑劳务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其只是被委派去的项目经理,但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雷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3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的甲方为雷某。《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一页首部的乙方载明为重庆市中梁山杨博建材经营部,第二页落款处的乙方亦载明为重庆市中梁山杨博建材经营部,王景峰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经查明,杨某某系九龙坡区中梁山杨博建材经营部的业主,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的乙方为杨某某。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雷某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而被告雷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313400元未支付,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货款3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雷某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付款除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合理合法,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依法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款(截止2012年9月22日为3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于本判决剩下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货款313400元;

二、雷某于本判决剩下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约金,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款(截止2012年9月22日为3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雷某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谢华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悦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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